(2015)承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宗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宗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宗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宗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于宗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宗新到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的承德华生电力工程公司董某某的办公室,以二人承包电力工程产生纠纷为由,向董某某索要工程款并与其发生争执。董某某让于宗新出去,于宗新不走,于是,董某某用手拽着于宗新肩膀处的衣服将于宗新拖拽到门口过程中,被告人于宗新从怀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砍斧向董某某头部砍去,并说“我不活了,你也别活”,董某某一闪,斧子砍在其左侧的头部上,在被告人于宗新想继续砍董某某时,被害人董某某上前将于宗新的手腕攥住,在场的李某某上前抱住于宗新,董某某、李某某二人与于宗新夺斧子。这时华生电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进来,一同与于宗新争夺斧子,于宗新挣开后跑下楼去。被告人于宗新在逃跑过程中被华生电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交给赶来的承德县公安局的民警。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部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承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宗新怀揣砍斧,趁人不备,使用锋利的砍斧砍向他人的头部,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利斧砍击他人头部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在被害人和他人拽住其胳膊时,仍然继续要实施犯罪行为,亦证明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逃跑过程中被他人抓获并交由赶来的公安局的警察,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于宗新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于宗新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宗新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故意杀人罪。主观没有杀董某某的故意,只是向董某某索要工程款。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于宗新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承德华生电力工程公司董某某的办公室,以索要工程款为由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于宗新从怀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砍斧并说“我不活了,你也别活”,将董某某头部致伤。被华生电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扭送承德县公安机关。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头部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审被告人供述于宗新供述,2014年11月初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去董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开的承德华生电力公司要钱,我是走着去的,我走到北环路永强地产斜对面的大坝上的时候,看见树坑里放着一把斧子,我就把斧子拿起来,把斧子放在我的棉袄里了,然后我就去了董某某的公司,等别人都走了之后我就对董某某说:“三哥,看看把那工程的钱给我点。”说到工程款的事。董某某就拿出一个不欠我钱的协议,我说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正说着呢,孙某某和另一个人进屋了,我和孙某某说了几句家常话,我坐在沙发上又跟董某某说:“那个协议不是我签的字。”然后董某某过去就用左手拽我的衣服领子就把我提起来了,董某某把我拽到办公室门口的时候用右手打了我鼻子一���,我一看挨打了,我就从棉袄里把斧子拿出来了,我拿着斧子就跟董某某胡拉着打,也不知道怎么弄的斧子就胡拉到董某某的脑袋上了,把董某某的脑袋弄流血了。二、被害人陈述董某某陈述,在2014年11月8日11时,于宗新到我办公室要钱,我说:咱俩的事都清了,也有协议,协议有见证人。说完我就打开橱子把协议找出来了。我把协议给于宗新看,并说你就别耍赖了。于宗新把协议拿过去之后看看说:“这协议不是我签的字。”我说你不承认你签字可以鉴定去,还有见证人呢。于宗新说:“我不管,那不是我签的字。”我说:“那你先出去,我和他们(孙某某和李某某)说点事,咱俩的事待会再说。”于宗新不出去,我就过去拽于宗新去了,我用手拽着于宗新左侧肩膀处的衣服让于宗新出去,我一拽于宗新就站起来了,我就拽着于宗新往办公室门口走,走了三���步的距离,于宗新就往后一挣,我就看见于宗新手里拿着一个黑东西就冲我脑袋抡下来了,我就一偏头闪了一下,我就觉得头部挨了一下,于宗新说:“我砍死你,我不活了你也别活了。”我再正过脸时看见于宗新第二下又冲我来了,我就把于宗新的手腕攥住了,这时李某某就过来把于宗新抱住了,我和李某某就夺于宗新手里的东西,当时我看见于宗新手里的东西像是斧子,刃是弧形的,把都在于宗新手里攥着,夺了几下我和李某某没夺出来。这时我们公司来了几个人,也和于宗新夺手里的斧子,也没夺出来,然后于宗新就挣开往办公室外跑了。然后我就对我们公司的人说:“把他追回来,坚决不能让他跑了,赶紧报警。”李某某和孙某某就把我送到承德县医院去了。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中午11点多钟,孙某某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找董���某待会去,我们到董某某的办公室时,董某某在办公室里面坐着,那个叫于宗新的在董某某办公桌对面,董某某就把一张协议拍到桌子上,一边用手点划着,一边说:“你看看都是你签的字,还有见证人,你还不承认。”于宗新说:“那我也不承认”。后来董某某也比较生气,就又说:“你不承认也不要紧,咱们到公安做笔迹鉴定去”。这样过了一会,董某某就让于宗新走,于宗新不走,于是董某某就拽着于宗新的衣服往外走,边走边说:“我这不是养虎为患吗,你上我这耍什么赖啊,”于宗新说了一句我整死你或者我砍死你之类的话,具体说什么我记不起来了,我一抬头就看见董某某的脑袋流血了,我和孙某某就在沙发那站起来了,我还听见于宗新说:“我不活了,你也别想活了”说完于宗新就用手里的斧子又往董某某头部砍,董某某一躲,就把于宗新手给攥��了,董某某就往下按,我上前就把于宗新给抱住了,我右手抱着于宗新的胳膊,左手摁在斧子上,我要把斧子给夺出来,他们两个人谁也不松手,我就一边夺,一边说“于三,我不认识,你听大哥的,把斧子松开,把斧子给我”于宗新还是抓着斧子不松手,孙某某身体不好也没上前,就在屋里喊别打了之类的话,董某某就喊:“快喊人啊,”这样孙某某就开开门喊人,紧接着进来三四个男的,进来就跟于宗新夺斧子,但是也没有夺出来,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于宗新就挣脱开了,然后于宗新就往外跑,后我和孙某某送董某某承德县医院了.2、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董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去董某某的办公室,进办公室的时候于三在董某某的办公室里,我就上前和于三握握手,我就拽着于三的手就坐在董某某办公室的沙发��了,董某某就说:老三你就回去吧,我们仨说会话。于三说,那不行今天得把这个事解决了。董某某说你都签着字呢。于三就说这字不是我签的。董某某说:这有中间人呢,字是你签的,你走吧。于三说我不走,得把事解决完了。董某某过去拽于三胳膊部位往外连拽带拖让于三出去,走了大约三米左右,于三从身上拿出带刃的砍了董某某头上一下,于三嘴里还说,我也活不了,我也不让你活。因为我有病,我没上前,李某某就过去把于三抱住了,于三要砍第二下的时候没举起来,董某某抓着于三的胳膊,我就喊快来人。间隔时间不长,先后进去三个男的,那三个男的也上手抢于三手里类似菜刀的东西,这时于三挣开那几个人就跑出去了。那三个男的就出去追于三了。我就跟董某某说去医院吧。在去医院的路上,李某某要打电话报警的时候,就看见派出所的已经来了.3、李某甲、董某甲、赵某某、董某乙的证言(均为华生电力公司员工)证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11点多,在公司院里干活,就听楼上有人喊,有人砍人了,我们就赶紧往楼上跑,在董某某办公室,看见办公室的地上都是血,有两个男的,还有我们单位的董某乙,董某甲几个人在抱着一个小个子男的,这个小个子手里拿着一把斧子。董某某头上身上都是血,我们就去抢小个子的斧子,他就往外跑,我们就追。在院外我们抓住他后就把他带回公司院里,我们老板董某某这时也下来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没过几分钟,警察来了就把于宗新带走了;此组证据还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工人抓获,并直接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4、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1点多钟,我送孙某某、李某某去北环董某某的公司,到董某某的公司大院后,孙某某、李某某上二楼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听见楼上咣当一声,我从车里往二楼楼梯门看,我看见一个小个子男的从二楼楼梯往下跑,二楼到一楼的距离也不短,我看见这个小个子男的也就三四步就从二楼楼梯门口跑到一楼了,最后一步他没站稳,直接就摔在地上了,然后这个小个子男的站起来往大门外跑,后面有三四个男的就追他,也就两三分钟,他们三四个人就把小个子男的给架回来了,这时李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从二楼下来了,我看见董某某的脸上、头上全是血,我开着车就拉着李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去县医院了。5、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八家信用社工作,于宗新欠我们信用社九万元的贷款,农历2013年腊月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找于宗新要贷款,于宗新说没有别的办法,找董老三(就是董某某)然后于宗新就带着我去董某某的办公室了,于宗新和董某某谈他们之间的债务的事,具体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董某某最后给于宗新十万元钱,于宗新和董某某签了一份协议,大致意思是签定这份协议,于宗新和董某某之间就没帐了。于宗新和董某某都是本人在协议上签的字。董某某说让我做见证人,我就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于宗新与董某某之间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四、书证1、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2、物证斧子证实,于宗新砍伤董某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多用砍斧,刀刃锋利,长30余厘米,宽13余厘米,刀刃宽16余厘米,斧把包裹黑色塑胶。3、董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协议书上有董某某、于宗新和朱某某的签字,董某某与于宗新之间不存在欠款情况。4、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作案工具斧子上血迹为董某某��留。5、承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某被砍伤的现场情况级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到达华生电力工程公司,于宗新被两名男子摁在地上,民警依法将摁在地上的于宗新带上警车,在勘查现场后将其带回下板城派出所。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宗新自称斧子是捡来的并对作案工具斧子捡来地点进行辨认及砍伤董某某地点进行辨认。7董某某提交的申请一份,要求对于宗新从重处罚。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于宗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此案由下板城派出所先期侦查,后转到承德县刑警大队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宗新以向董某某索要工程款为由,随身携带砍斧,并称“我不活了,你也别活”,用砍斧将董某某��部致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于宗新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没有杀董某某的故意,不构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于宗新事先准备好砍斧,趁人不备,用砍斧致伤于宗新头部,被在场的李某某、孙某某将于宗新手持的砍斧夺下来。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证据证实于宗新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于宗新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判处于宗新有期徒刑九年,适当。于宗新提出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