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7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富与高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高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7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男,195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锦峰(王富之子),1980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珍(高荣之妻),195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高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富系同村村民,两家中间有一伙道,我家位于道东侧,王富位于道西侧。2007年起,王富多次阻挠我进行散水施工。2014年,王富又将两家中间的伙道用杂物封死,造成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对我房屋造成危害。要求判令王富不得妨害我在我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散水、王富将其堆放在公用伙道上的杂物清除、平整、恢复原状。王富辩称:高荣在其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散水我不会妨碍的,但不能在我家宅基地内修建。道上我放的杂物我可以清除,这条道是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是我家的走道,不是公用道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宅院中间道路为公用伙道,王富在伙道上堆放杂物并将伙道北侧封堵的行为欠妥,高荣要求王富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王富称该伙道为其自家道路的辩解缺乏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高荣在自家范围内修建散水王富不得阻拦。高荣要求王富平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王富不得妨害高荣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散水范围内。二、王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宅院东侧伙道上堆放的自家杂物及北侧封堵物清除。三、驳回高荣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宅院中间的道路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不同意清除堆放在双方宅院中间道路上的杂物,也不同意高荣在其北房西房山修建散水。经审理查明:王富与高荣系同村村民,两家中间有一伙道,高荣位于道东侧,王富位于道西侧。2007年起,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并曾经村、镇调解,2008年12月江村村委会及良乡镇村建科曾出具调解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高荣、王富宅院中间道路为公用伙道,高荣可在西侧修建散水。王富对此意见书不认可。2014年12月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认同上述意见书中的调解意见。经查,高荣、王富两家均未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村委会保存的王富宅基地申报表及宗地草图显示,王富宅院北侧东西宽17.16米、南侧东西宽17.40米,王富宅院东侧为道,该道位于王富宅院之外即本案争议的双方宅院之间的伙道。现王富在该伙道中堆放有杂物并将伙道北侧封堵。另查明:高荣现有北房系2007年翻建,翻建时双方曾因高荣垒建西院墙发生纠纷并诉讼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就该纠纷达成协议,2009年10月,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高荣于2009年11月15日前沿南北走向直线垒建西院墙一道,西院墙南侧起点为现状西墙,北侧起点为高荣北房西南角向西零点二七米。王富不得妨碍。该调解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高荣2007年翻建北房时没有在北房西山墙外修建散水。现高荣欲在其北房西山墙外修建散水,王富予以阻拦,双方发生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年12月江村村委会及良乡镇村建科调解意见书、2014年12月江村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宅基地申报表及宗地草图、(2009)房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富与高荣系同村村民,两家宅基地隔一走道(伙道)东西相邻,双方均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多年来两家一直因宅基地使用范围存在分歧,2008年12月江村村委会及良乡镇村建科曾为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一份,但王富没有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故该调解书对王富不具有约束力。在宅基地房屋墙基外修建散水是农村建房的惯例,在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高荣修建散水应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不能超出其自身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因本案双方均未有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导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发生争议。虽然双方的宅基地界限没有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但原审法院就双方因高荣垒建西院墙发生诉讼出具的(2009)房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双方对高荣现所建西院墙的位置是没有争议的,按照常理西院墙即为宅基地的西侧界限,在政府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前,双方应尊重历史形成的现状,并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来确认双方目前的宅基地使用界限。高荣在其宅基地西院墙以内修建散水应该允许,王富不得干涉。高荣修建的散水不可超出其西院墙之西侧外沿。王富上诉称两家之间的伙道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富亦应将其堆放在伙道上的杂物予以清除。如将来双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的范围使用宅基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