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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刚与吴兴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吴兴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宋刚,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宾县鸟河乡白石港232122197508253739被告吴兴国,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宾县常安镇恒发小区*单元***室。230125195607295019原告宋刚与被告吴兴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程焓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玉红主审,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在被告的工地干彩钢活,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青川工地的人工费21541.00元,胜利镇工地彩钢的人工费20233元,加上以前结算的存款7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48774.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索要,大约是2012年或2013年通过史玉伟转给原告10000.00元,下欠3877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387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情况及截止2011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彩钢人工费4877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法庭宣读并出示与被告吴兴国的谈话笔录C1。内容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刚诉你劳动报酬一案,现向你了解下情况,请你如实回答。:行,原告在我工地干活属实。2011年12月24日,我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彩钢人工费48774.00元,但出完欠条后,史玉伟替我还了10000.00元,我记的不太清楚了,好像我自己也还了一万元,我没给钱的原因是,原告是干彩钢人工费的,因为彩钢盖钉打的少,导致彩钢盖被风周了,所以我得扣他几千元保修费,剩余的钱我同意给付。原告对法庭与被告吴兴国的谈话笔录C1质证意见为:对史玉伟替吴兴国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下欠38744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过钱,被告说彩钢盖被风周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与法庭与被告吴兴国的谈话笔录C1,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1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与被告吴兴国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在被告的工地承包彩钢活的人工费。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青川工地的人工费21541.00元,胜利镇工地彩钢的人工费20233.00元,加上以前结算的存款7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48774.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或2013年,通过案外人史玉伟转给原告10000.00元。下欠3877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387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人工费3874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用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87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