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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小洪与俞小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洪,俞小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小洪。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省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果。委托代理人俞洪邦,男,系被告俞小果大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洪诉被告俞小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洪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告俞小果的委托代理人俞洪邦,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俞小果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洪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告俞小果的委托代理人俞洪邦,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洪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杨小洪驾驶川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宝马场至河溪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河溪场至宝马场3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俞小果驾驶的川X**“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杨小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小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小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后好转出院,且原告伤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俞小果驾驶的川X**“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小洪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0000元;2、被告俞小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3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小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垫支修车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护理、误工、交通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许,原告杨小洪驾驶川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宝马场至河溪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河溪场至宝马场3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俞小果驾驶的川X**“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杨小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杨小洪、俞小果的过错导致发生,其中杨小洪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杨小洪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俞小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洪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III°)、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I°)、颅底骨折,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24,734.13元(含住院期间检查费1625元)。2014年9月3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小洪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损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9,5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酌定护理时间为90天、伤后前3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60天每天1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额外补充营养。原告杨小洪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100元。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小洪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小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被鉴定人杨小洪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9,50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支付。另原告杨小洪2014年8月28日产生医疗费390元。还查明,被告俞小果驾驶的川X**“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俞小果已向原告杨小洪垫付和借支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俞小果垫支修车费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定损为189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同意该费用在定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小洪系农村户口,2012年3月起在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务工期间居住在其单位职工宿舍,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38,232元。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庭审中,原告杨小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平昌县石垭乡黄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单、定损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俞小果对事故给予原告杨小洪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小洪自担70%。鉴于被告俞小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原告杨小洪、被告俞小果按责任予以分摊。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用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意见,各方对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对于被告俞小果、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未予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本院采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关于原告杨小洪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范围、金额和在案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凭原告杨小洪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为124,734.13元;后续医疗费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19,500元。原告杨小洪2015年8月28日产生的费用390元系在司法鉴定之后,应列入后续医疗费,其主张纳入前期医疗费中予以赔偿,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小洪的住院天数4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410元。3、营养费,原告杨小洪主张营养时间120天,没有超过鉴定意见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按20元/天计算,金额2,400元。上述医疗费124,734.13元扣减15%自费用药18,710.12元由被告俞小果赔偿5,613.04元,原告杨小洪自担13,097.08元,剩余106,024.01元与后续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9,334.0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800.2元,原告杨小洪自担83,533.81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折合为每天1人护理共计120天。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为115元/天,没有超过该标准,金额13,8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24天(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标准参照其,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情况(总计38,232元),原告主张100元/天,没有超过该标准,金额12,400元。6、交通费,原告杨小洪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其伤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需性,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小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离开农村,在城镇务工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对原告杨小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金额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乘以原告杨小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的伤残系数21%,再乘以20年(原告杨小洪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为10,240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小洪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5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890元,被告俞小果支付了2,0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定损的1,890元予以认定,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俞小果承担。上述4至9项合计131,29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820.06元,原告杨小洪自担13,580.14元。10、鉴定费,原告杨小洪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由原告杨小洪自担2,170元,被告俞小果承担930元。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60元,因该鉴定意见只是对伤残等级作了部分调整,后续医疗费维持了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自担2,160元,原告杨小洪承担1,000元。综上,为免讼累,方便履行,对于被告俞小果垫付和借支给原告杨小洪的费用16,890.00元以及原告杨小洪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于本案中品迭处理。本院还需指出,其中被告俞小果在垫支摩托车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11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洪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洪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洪1,8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洪4,820.06元;五、被告俞小果赔偿原告杨小洪6,543.04元,扣减被告俞小果垫付和借支给原告的费用16,890元,原告杨小洪返还被告俞小果10,346.96元;六、驳回原告杨小洪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与被告俞小果应负担的诉讼费3,05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向原告杨小洪赔偿119,413.1元,向被告俞小果支付7,296.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杨小洪负担1,000元,被告俞小果负担3,05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