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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武凤、丁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武凤,丁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桂。委托代理人:杨德华。被告:徐武凤。被告:丁伟平。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机械公司)诉被告徐武凤、丁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武凤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锋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凤、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锋机械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辊烫平机等相关产品,总价格为1500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先预付30000元,货到付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10000元2013年1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也未承担运费2000元,修理费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运费2000元,修理费1800元,共计18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海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底丁伟平尚欠货款20000元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徐武凤系富阳市灵桥镇宝洁洗涤服务部业主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武凤、丁伟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徐武凤、丁伟平未举证。原告海锋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武凤、丁伟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丁伟平以富阳市灵桥镇宝洁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宝洁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海锋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丁伟平向原告购买双辊烫平机、折叠机等机器,共计货款150000元,先预付30000元,货到付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1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同时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款20%赔付。该份合同未加盖宝洁服务部的公章。原告依约向丁伟平交付了货物,丁伟平亦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月30日丁伟平向原告员工杨德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金额20000元。之后丁伟平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丁伟平与徐武凤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徐武凤系宝洁服务部的经营者。因催讨未果,原告海锋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海锋机械公司与被告丁伟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丁伟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丁伟平向原告海锋机械公司购买的是用于洗涤整烫的机器,被告徐武凤是宝洁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床上用品及服装的洗涤服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丁伟平是以宝洁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故本院认为丁伟平向原告购买的机器系用于宝洁服务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笔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徐武凤与被告丁伟平虽已离婚,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海锋机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海锋机械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及运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海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凤、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平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二、被告丁伟平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丁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武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预收1020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徐武凤、丁伟平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