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与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236号广汇电脑电器城2007号铺。代表人李瑞清,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东三路2号第1幢2层201#商铺。法定代表人倪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莹,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与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的代表人李瑞清,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诉称,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采购员)潘伟彬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日、17日和30日到原告处购买电脑主板、内存硬盘、显示器、鼠标和键盘等共8套电脑,货款共41185元。原告的负责人李瑞清和其儿子扬荣军将上述电脑送到被告办公地址后,由潘伟彬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李瑞清应潘伟彬要求帮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具四张国税发票以及以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一张国税发票,潘伟彬承诺被告以货款总额的5%支付税款给原告。经潘伟彬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和税款共43320元给原告,并承诺在两星期内付清。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和税款共4332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尺度公司装机单1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脑配件及价值;2.交货签收单8份,拟证明被告的员工潘伟彬所签收确认的货物总价为43320元;3.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4份和证明1份,拟证明潘伟彬收到所有交易的发票;4.电脑咨询单、邀请函、名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货款;6.证人吴某、扬荣君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瑞清曾与被告的员工为了货款发生过争执;7.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李瑞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的价值(包括税金)为2220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3320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2205元(包括20039元电脑货款和2166元税金)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给原告;2.《收条》两份及倪思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思华先借资给员工潘伟彬购买电脑,再由潘伟彬凭发票向倪思华对账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不是双方真实的采购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被告持有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未付货款为5475元、2014年7月7日未付货款为2895元、2014年7月17日未付货款为5340元和2014年7月28日未付货款为“5340元+75元”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除以上之外的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其他送货单上的货物不属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43320元的货物,而是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潘伟彬为了出账付钱向原告购买发票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而不予质证,也不清楚该收条是否是潘伟彬本人所写;对证据6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是听李瑞清所述作出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所写的金额只是4套电脑的货款和税金,且被告实际并没有付任何货款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只证明了被告公司内部资金的操作情况,与本案无关,更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处购买了CPU、主板、内存等电脑配件,货款为5475元,被告公司员工潘伟彬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CPU、主板、内存等电脑配件,货款为8370元,潘伟彬分别在原告的两份送货单(货款分别是2895元和5475元)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CPU、主板、内存等电脑配件,货款为10890元,潘伟彬分别在原告的两份送货单(货款分别是5340元和5550元)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CPU、主板、内存等电脑配件,货款为5415元,潘伟彬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CPU、主板、内存等电脑配件,货款为5475元,潘伟彬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电脑配件货款合计35625元。2014年7月31日,由潘伟彬书写确认:“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东三路2号第1幢2层201#商铺电脑8套×5415元=43320元已收发票潘伟彬2014.7.31”。原告先后以其名义到国家税务局开具了4张发票(单价均为4995元、数量均为2套、金额均为9990元),以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1张交易购买方为被告、金额为3360元的发票。2014年年8月6日,原告负责人李瑞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脑4套货款22250元正(20039元+2166元),”李瑞清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潘伟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瑞清收据一张金额为贰万贰仟贰佰零伍元整¥22205.00元,已付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原告主张至今没收到被告所支付的任何货款,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3375元,其中货款为41310元,税金为20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电脑配件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为43375元(包含电脑货款41310和税金2065.5元),但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未付货款的金额,未能反映出被告未付货款为41310元。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潘伟彬于2014年7月31日所确认的货款为“电脑8套×5415=43320元”中的电脑单价“5415元”并不是真实的每套电脑价格,而是原、被告为了开足一定金额的发票而拼凑出来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发票和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反映电脑的单价为4995元和3360元、数量为9套,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用于证实货款金额的发票和由潘伟彬确认货款为43320元的单据存在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应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未付款数额确认货款的总额,即为3562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和原告约定支付开具发票的税金2166元给原告,又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金额为2065.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电脑货款和税金应为37690.5元。被告提出除了其持有的送货单外,由潘伟彬签字的其他送货单为原告与潘伟彬发生的其他交易,原、被告实际交易的货款为22205元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照其提供的《收据》提出,其已付清货款22205元给原告。原告依照其提供的潘伟彬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在出具《收据》后实际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收条》予以否认,但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其所提供的潘伟彬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思华借资所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该笔资金用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已支付货款22205元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原告的电脑货款和税金应为27690.5元。被告没有付清所欠的电脑货款和税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电脑货款27690.5元给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本案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为44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原告梧州市李瑞电脑经营部负担159元,被告梧州尺度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