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诉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巴斯箐机电市场4113-1。代表人李龙江,该经销处个体经营者。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杨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国,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岔河组102号,身份证号5104221973********,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诉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个体经营者李龙江、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E750*1060鄂式破碎机、ZWS-490*110振动给料机、S155B圆锥破碎机各一台,货款共计96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只支付原告购机款600000元,尚余36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361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机款361000元。该款本应支付原告,因被告现今的经营状况欠佳,该款一直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E750*1060鄂式破碎机、ZWS-490*110振动给料机、S155B圆锥破碎机各一台,货款共计96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600000元,尚余361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经营者李龙江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购销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机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机款3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壹江然矿山设备经销处购机款3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7.5元,由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翊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景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