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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租住的沙县三官堂下立涵4幢3楼室内,容留林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租住的沙县三官堂下立涵4幢3楼室内,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租住的沙县三官堂下立涵4幢3楼室内,容留苏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苏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庆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