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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凤琼与李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军,张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琼,农民。上诉人李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琼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1日李福军之妻邓秀兰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张凤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并按月利率3%一次性支付本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住房贷款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0200元。张凤琼多次向邓秀兰催收借款,邓秀兰均以其丈夫办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分文。邓秀兰于2014年6月10日自杀身亡。故张凤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李福军偿还张凤琼借款本金30000元;2、李福军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李福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福军在一审中辩称,邓秀兰借款系其个人赌博借款,没有用于李福军的家庭正常开支,且张凤琼也未给李福军说过借款的事,李福军对此笔款不知情,邓秀兰因欠巨额赌债现已自杀身亡。因此,李福军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7月21日,李福军之妻邓秀兰向张凤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张凤琼出具借条一张。此后,邓秀兰未向张凤琼偿还借款。邓秀兰于2014年6月9日自杀死亡。原审认为,邓秀兰向张凤琼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其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李福军与邓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李福军与邓秀兰的原夫妻共同债务。现邓秀兰因故死亡,故张凤琼要求李福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福军辩称,邓秀兰生前有赌博恶习,并向多人高息借款,张凤琼明知邓秀兰参与赌博,而给其借款,其责任应自负。但李福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邓秀兰因赌博欠下的债务,故李福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张凤琼与邓秀兰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凤琼要求李福军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琼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李福军承担550元,原告张凤琼承担255元。上诉人李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凤琼在一审诉称中所述内容不属实。李福军从2011年至今未在任何地方购买住房,也未开办厂房。李福军与张凤琼根本不认识。李福军之妻邓秀兰从2011年起喜好赌博,同年因赌博被利川市柏杨派出所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邓秀兰因赌博输掉40多万元,欠下赌债近20万元。2014年6月9日,邓秀兰因参与赌博输钱,自杀在赌头接送赌客的小车上。张凤琼给邓秀兰所借的高息债款属于赌资,俗称“马钱”。此款邓秀兰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李福军不知情,属邓秀兰的个人债务。现邓秀兰已死,李福军不予偿还此款。故,原审判决李福军归还张凤琼借款30000元,属于判决错误。1、借款人邓秀兰因欠巨额“马钱”自杀,死于接送的赌车上,足以证明邓秀兰有赌博恶习。2、赌头龚华与李福军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邓秀兰系参与赌博自杀在其小车上。3、李福军在腾孝满家租住期间,曾有多人上门找邓秀兰收取“马钱”,均被腾孝满劝走。4、张凤琼未找李福军催收过此款。直到张凤琼起诉,李福军才知道此借款。综上,邓秀兰向张凤琼所借款确属“马钱”,李福军不知道此借款。张凤琼也未提供邓秀兰借款是正当合法借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福军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关桥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邓秀兰长期具有赌博的恶习。证据二,张国军的证明一份。证明邓秀兰具有赌博恶习。证据三,张应伟的证明一份。证明邓秀兰向张凤琼借的是赌钱。被上诉人张凤琼答辩称:1、李福军称邓秀兰有赌博恶习,欠下“马钱”,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张凤琼与李福军一家互不认识。邓秀兰的借款理由是购房,经中间人孙国富、罗月殿介绍,称邓秀兰为人较为耿直,张凤琼又有助人为乐之心才发生本案借贷关系。中间人与张凤琼对于邓秀兰赌博一事不知情,张凤琼不存在过错。2、李福军称赌头龚华在邓秀兰死后与其达成协议,与本院无关。3、李福军认为张凤琼有“放马”之嫌不属实。张凤琼与邓秀兰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高利贷,应当得到法律保护。4、李福军称张凤琼上门找邓秀兰收“马钱”的事实不成立。5、张凤琼找李福军催收过借款。邓秀兰自杀后,孙国富请王东林给李福军之弟李福坤讲还款的事,李福坤说要等邓秀兰丧事办完后再还款。后李福坤找李福军说还款的事时,李福军却不认账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凤琼承担。经组织质证,对李福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张凤琼认为与本案无关,邓秀兰找张凤琼借的不是赌钱。对李福军提交的证据三,张凤琼认为张应伟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张凤琼没有到赌场去过。本院认为,李福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达不到李福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发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邓秀兰在与李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凤琼借款3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邓秀兰已经死亡,李福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凤琼向李福军主张偿还涉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福军在上诉中称邓秀兰具有赌博恶习,张凤琼借给邓秀兰的借款属于赌资,其不应予以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可见,该条规定的借贷关系不受保护的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本案中,李福军并不能证明张凤琼系明知邓秀兰是为了进行赌博而借款,故李福军称其不应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