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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华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华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贺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嘉峪关市华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体育大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学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瑜,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景。原告嘉峪关市华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贺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近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依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甘B75X**小轿车使用,租金为每日260元。同年10月4日原告交回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38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否则每天加收违约金2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80元、违约金134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4514元。被告贺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依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甘B75X**小轿车使用,租金为每日260元。同年10月4日原告交回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38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否则每天加收违约金2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欠条、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38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即时偿付的责任。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景应付原告嘉峪关市华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380元、违约金13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4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近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