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萨某某,女,蒙古族,银行职工。被告包某某,男,蒙古族,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根德,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某某,被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叫包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喝酒,喝完酒就没事找事和原告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娘俩,挣的钱自己用,这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包某甲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住房四间还有二间房的宅基地,二台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上述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二间住房和一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在被告二哥包某乙处存有50000.00元的一半250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外债。被告包某某庭审答辩称,要求法庭认真做好原告的工作,为了孩子调解和好,如果离婚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借给哥哥5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两台,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原告手里应该有100000.00元左右的存款,请求法院调查。无外债。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叫包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二台,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共同生活期间无外债。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包某甲与谁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数额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称原被告总打仗所以要求离婚。被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为了孩子应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2、出示包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包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并尊重孩子的意愿,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出示原告萨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没有异议,原告一年只能挣30000.00元,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资证明均无异议,因此确定原告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的哥哥给原被告买了位于一中附近的三间房子,现住的四间住房是卖了原来三间房子的基础上,原告借款购买的。房子是2005年买的,现在能值500000.00元。原告要求平分。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存款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但要求平分。原告要求要两间房子,一台摩托车及原告的个人衣服。被告申请包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婚前购买的三间房子是包某乙赠予被告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可证人所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现住的四间住房是在卖掉原有的三间住房的基础上购买的,因原来的三间住房是被告哥哥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哥哥赠予原被告的,因此认定为被告哥哥赠予被告个人的财产,考虑原被告诉争的四间房屋中既包括被告个人投资部分也包括夫妻共同投资部分,但被告所占投资比例较大,因此在分割时应酌情考虑给被告多分一部分为宜。原告主张原被告有两间房屋的宅基地及50000.00元的债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处有100000.00元存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叫包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四间,摩托车二台,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共同生活期间无外债。原告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对婚生子健康成长有利并尊重孩子的意愿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为农行职工有固定收入,按月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包某甲与被告包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萨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至包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四间中东一间房子(包括东一间房子的西边壁子墙)及西边壁子墙往东的院落,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及原告萨某某的个人衣服归原告萨某某所有,四间住房的西三间及三间房屋的院落,摩托车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包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长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