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定生与蒋第绵、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 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生,蒋弟锦,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余定生,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弟锦,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3967-4.法定代表人李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弟锦、廖叶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诉讼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定生与被告蒋弟锦、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海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下称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弟锦、被告海山公司、遵义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CA6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954.9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弟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海山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遵义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本车发生第三次事故,需扣除5%免赔。赔偿费用根据证据确定。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经审理查明:贵CA65**号车系海山公司所有,蒋弟锦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定生当日即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14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233.31元,被告海山公司支付医疗费108131.70元,出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避免负重,扶拐行政;院外坚持康复训练,每2周泌尿外科行尿道扩张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15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余定生后尿道断裂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每月进行1次,目前治疗费用为100元/次。鉴定余定生于2014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致后尿道断裂排尿困难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术,目前情况为伤残Ⅸ级(玖级)。鉴定机构说明:余定生定期进行尿道扩张,只是缓解其排尿困难,而不是根治性治疗方法。原告余定生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海山公司聘请人员护理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支付费用。另查,原告余定生购买轮椅支付999元,余定生之父(1951年10月13日出生)母(1953年3月20日出生)育有余定生兄妹三人,余定生育有一女(2013年12月4日出生)。余定生系采石厂开挖掘机工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蒋弟锦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按蒋弟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先由蒋弟锦驾驶的贵CA65**号车投保的被告遵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蒋弟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0%损失。因蒋弟锦系海山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则由海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海山公司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132365.01元;2、因鉴定机构已说明后续治疗不是根治性治疗方法,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确定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为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意见支持26463.63元。4、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出院医嘱需扶拐行走,故按原告主张179天计算为42815元/年÷365天×179天=20996.95元。5、因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海山公司派有人员护理,不认可其护理时间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确定海山公司护理80天。虽然海山公司提供了收据证明支出护理费,但该证据既不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也不是护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的证据,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141天=10985.25元,其中海山公司护理80天应支持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80天=6232.77元;6、续医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24个月为100元×24月=2400元,超过期限仍需要治疗可依法另行主张。7、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41天=14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8865.0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8865.01元-10000=138865.01元,应由海山公司方承担70%为97205.5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共计162348.3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2348.31元-110000=52348.31元,应由海山公司方承担70%为36643.82元,两项费用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000元+110000元+97205.51元+36643.82元=253849.33元。扣除海山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8131.70元和本院认可海山公司支付的护理费6232.7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3849.33元-108131.70-6232.77元=139484.86元,海山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其垫付费用。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定生139484.86元。二、驳回原告余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余定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