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杰与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夏杰。被告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玉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夏杰诉被告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杰、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方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杰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9日,原告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宗地位于嘉峪关市峪泉镇新镇区,宗地编号GT-046,面积4317.5平方米,出让年限40年。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旅游商贸中心。2012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强行占有土地,造成原告的建设项目中断,损失38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侵占的土地;二、赔偿损失38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受让的土地在1990年就确认为集体土地,土地部门对集体土地没有权利出让,土地部门向原告审批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告2007年取得土地,2012年没有在土地上建设,超过两年后,失去了建设的权利。被告占用该土地的时候,原告未在土地上建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嘉峪关市峪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夏杰在峪泉镇新镇区商业用地中选址建设旅游商贸中心项目,函告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求办理立项事宜。同年6月4日,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夏杰“关于建设金鹏旅游产品开发中心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同年7月9日,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对原告在峪泉镇新镇区的建设项目“旅游商贸中心”许可建设用地规划。同年7月10日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建设项目“旅游商贸中心”批准建设用地。2007年7月10日,夏杰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夏杰受让位于嘉峪关市峪泉镇新镇区的土地,该宗地的编号GT-046,面积4317.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5181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40年。2008年1月23日,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同年6月24日,嘉峪关市建设局对“嘉峪关市夏杰旅游商贸中心综合楼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进行批复。2012年7月19日,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建设“峪泉镇嘉峪关社区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立项批复。另查明,原告受让的土地并非耕地。原告受让土地后,一直没有建设。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受让的土地上建起了围墙,并修建了部分平房。上述事实,有嘉峪关市峪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夏杰建设旅游商贸中心项目选址的函、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登记备案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圈占原告受让的土地等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两年没有建设,失去建设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夏杰退还侵占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