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罗某等盗窃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黄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绰号“漳州”),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靖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广西”),曾用名黄某富,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绰号“伟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罗某、庄某犯盗窃、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罗某共同退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分别归还失主陈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归还失主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归还失主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归还失主张某甲人民币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庄某共同退赃款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元,分别归还失主杨某人民币七十元,归还失主邓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归还被害人温某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归还失主袁某某;责令被告人黄某、罗某、庄某共同退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归还失主马某某;随案移送镊子三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思鑫代理审判员 詹文富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