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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克付、王凤兰等与于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于克付。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王凤兰。原告于金涛。被告于厚泉。原告于金涛、于克付、王凤兰与被告于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涛、原告于克付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凤兰、被告于厚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于厚泉饮酒后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蓟运河东侧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蓟运河东侧堤路东大营排灌站处,被告于厚泉观察情况不清,长安牌小型轿车驶入公路东侧路肩下后侧翻入排灌站水库内,造成车上乘车人于厚刚死亡。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厚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1、被告于厚泉赔偿于厚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赔偿款项分期付清:2013年10月2日给付50000元,2014年底给付40000元,2015年底给付40000元,2016年底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签订协议后第二日给付原告50000元,但余下赔偿款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于厚泉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醉酒)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蓟运河东侧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蓟运河东侧堤路东大营排灌站处,被告于厚泉观察情况不清,长安牌小型轿车驶入公路东侧路肩下后侧翻入排灌站水库内,造成被告于厚泉车上乘车人于厚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厚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厚刚无事故责任。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厚泉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于厚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分四次付清。3、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于厚刚,原告于金涛,系于厚刚之子。4、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克付与原告王凤兰系夫妻关系。5、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于厚刚系原告于克付、王凤兰之子。被告于厚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无力给付原告赔偿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于厚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包括被告于厚泉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于厚泉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于厚刚尸体检验报告。三原告及被告于厚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于厚泉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醉酒)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蓟运河东侧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蓟运河东侧堤路东大营排灌站处,被告于厚泉观察情况不清,长安牌小型轿车驶入公路东侧路肩下后侧翻入排灌站水库内,造成被告于厚泉车上乘车人于厚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3)第1810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厚泉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厚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于厚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05mg/100mL,为醉酒状态。于厚刚出生日期为1975年10月14日,死亡时3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厚泉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于厚泉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2013年10月2日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于厚泉分三次付清,付款期限及数额为: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其余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被告于厚泉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于厚泉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厚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厚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厚刚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厚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于厚泉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未到期款项亦于法无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时间给付原告赔偿款,对已到期未付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厚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金涛、于克付、王凤兰赔偿款40000元。二、被告于厚泉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于金涛、于克付、王凤兰赔偿款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于金涛、于克付、王凤兰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于厚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