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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艳萍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萍,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艳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艳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艳萍及其辩护人王立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刘艳萍因经济拮据,便欲诈骗钱财。随后,被告人刘艳萍对外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别人办理银行无抵押贷款,对于前来找自己办理贷款的人,被告人刘艳萍虚构了“自己能通过银行内部人员办理出无抵押贷款。贷款种类分大、小两种额度,大额度为贷款60至90万元人民币,手续费6000元人民币,小额度为贷款10至30万元人民币,手续费3500元人民币,如果不能办理成无抵押贷款将返还手续费”的事实,隐瞒了自己根本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贷款且收取的手续费是为了偿还自己所欠债务的真相,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合同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诈骗多人钱财。从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艳萍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沙河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以相同方法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尹某、王某甲、苗某、李某甲、王某乙、顾某、孙某甲、周某甲、郝某、王某丙、张某丙、刘某乙、宫某甲、赵某甲、孙某乙、初某、孙某丙、李某乙、姜某甲、崔某、李某丙、姜某乙、桑某甲、桑某乙、陈某、李某丁、付某、李某戊、刘某丙、刘某丁、韩某、车某、张某丁、郭某甲、孙某丁、林某、王某丁、赵某乙、谭某、郭某乙、薛某甲、梁某、任某甲、张某戊、周某乙、宋某甲、孙某戊、刘某戊、于某、尚某、李某己、孙某己、李某庚、富某、黄某、张某己、刘某己、王某戊、周某丙、薛某乙、李某辛、景某、展某、张某庚、刘某庚、侯某、修某、郭某丙、孙某庚、曲某、朱某、任某乙、王某己、戴某、李某壬、吴某、周某丁、张某辛、宫某乙、曹某、郭某丁、徐某、王某庚、宋某乙等八十七人,诈骗额总计达人民币5824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合同书、银行存取款明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流水、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刘艳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艳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艳萍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均等共计人民币582400元。上诉人刘艳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数额不准确,上诉人家属正积极与受害人协商退赃工作,希望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艳萍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艳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实,且有委托合同、银行存款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虽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数额不准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亲属积极退赃,但到目前为止,该辩护意见无据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