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庞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周XX,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孙敬芳,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毅,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海南省琼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周XX与被告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庞毅以办幼儿园缺少资金,准备借款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还款协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入1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款项甲方(被告庞毅)分两期归还乙方(原告)。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归还乙方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归还乙方5万元并付最后一月的利息。第四条约定,该款项利息为月息1.5%,甲方按所持借款额每月5日前付息给乙方指定账户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10万元的同时,应交付××房的产权证书(原件)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第六条约定,如甲乙双方有违约情形下,可见诸法律,除上述利息外,并承担违约之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和原告一起去购车,而是去了外地达半月之久。被告仅在2012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30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拟定一份欠条找到被告,让其就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再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拒绝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因有事回到老家浙江,2014年底回到琼海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其仍然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自2012年3月1日开始,按照1.5%的月利息比例(即10万元×1.5%=1500元)给付利息至本金和利息均付清止,本次先给付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计35个月的利息52500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1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把其父亲家的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持有,以示抵押。5、欠条,证明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拟定欠条,被告拒绝签字的事实。被告庞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认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书写的欠条,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庞毅以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周XX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还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还款方式及时间: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被告)归还乙方(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归还乙方5万元并付最后一月的利息。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甲方按所持借款额每月5日前付息给乙方指定账户(中行卡:××)中;5、甲方在收到乙方10万元之同时,应交付××房的产权证书(原件)给乙方;6、如甲乙双方有违约情形下,可见诸法律,除上述利息外,并承担违约金之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的帐户中存入1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庞毅。2012.1.6”。此后,被告仅于2012年4月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原告经催还未果,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的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有其提交的《借还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还款协议》中约定以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以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已于2012年4月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3000元,现被告应自2012年3月6日起以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7500元,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有违约情形下……承担违约金之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付方式,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周XX。驳回原告周XX超出以上还款数额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庞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居  坤审 判 员 符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吴  清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嘉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