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碧根与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碧根,宋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周碧根,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被执行人宋永福,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申请执行人周碧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宋永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周碧根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宋永福发出执行通知书,宋永福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订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644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449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宋永福尚欠申请执行人周碧根6449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