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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荣秀诉原审被告曹君峰孙泮文、孙娟、孙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荣秀,曹君峰,孙泮文,孙娟,孙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李荣秀,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曹君峰,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曹大伟(系原审被告之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第三人:孙泮文,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第三人:孙娟,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第三人:孙霞,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荣秀与原审被告曹君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大洼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大洼民二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荣秀,原审被告曹君峰的委托代理人曹大伟,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孙泮文原系夫妻关系,有二个女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家四口人共分得承包田15.61亩。当时原告家做豆腐生意。被告与原告夫妇协商:“让原告家承包田先由他经种,什么时间不做豆腐生意,再把地还给我们”。原告说:“这样也行,地你先种,但我们欠村里的1000多元你得给交上。”被告满口答应。2005年,原告与孙泮文离婚。孙泮文在离婚协议中允诺:每年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至原告去世。离婚后,孙泮文只付一年的生活费,后迁到外省。2010年初,原告接到孙泮文的电话,孙泮文说:“他现在无钱,给我分的4.87亩承包田归你”。后原告找二个女儿商量,二个女儿都同意分得的承包田归我经种。为此事,原告找到被告商量此事,但被告拒绝返还承包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15.61亩。原审被告曹君峰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告全家四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15,61亩,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以被告拒绝返还其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曹君峰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8.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荣秀,其余的7.11亩承包田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被告耕种,耕种期间各项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领取所承包土地的直补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荣秀承担。本案在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发现,认为在本案原审调解协议中,原审原、被告对没有处分权利的承包田进行了处分,其内容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孙泮文、孙娟、孙霞的合法权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述称:孙泮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4.87亩、孙娟分得承包田4.87亩、孙霞分得承包田1亩。孙泮文、孙娟、孙霞分得承包田后,让原审被告曹君峰暂时耕种,第三人什么时间要收回承包田,原审被告曹君峰什么时间给。在2011年3月17日大洼县人民法院(2011)大洼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审原告李荣秀与原审被告曹君峰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曹君峰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8.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审原告李荣秀。李荣秀与孙泮文于2005年离婚。孙娟、孙霞系孙泮文与李荣秀的婚生女。在孙泮文与原审原告已离婚且第三人均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达成的调解书侵犯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该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孙泮文身体已经残疾,无生活来源,孙娟、孙霞无职业,生活困难。故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撤销(2011)大洼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返还第三人承包田10.74亩(其中孙泮文4.87亩、孙娟4.87亩、孙霞1亩)。原审原告李荣秀在再审中的意见与原审的意见一致,对第三人的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曹君峰再审中辩称: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返还7.11亩承包田的请求。理由是:第二轮承包土地的时候,孙泮文家15.61亩地为弃耕地,是借用他家的名,然后是我从政府接过来耕种的,政府的费用都是我交纳的,如果我不交纳费用,政府就把地收回去了,就没有这15.61亩地了,请依法处理。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荣秀与原审被告曹君峰系亲属关系。第三人孙泮文与原审原告李荣秀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5年离婚。第三人孙娟、孙霞系第三人孙泮文与原审原告李荣秀的婚生女。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及原审原告李荣秀全家四口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田15.61亩,其中孙泮文4.87亩、孙娟4.87亩、孙霞1亩、原审原告李荣秀4.87亩。该15.61亩承包田一直由原审被告耕种。原审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以原审被告拒绝返还其15.61亩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曹君峰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8.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审原告李荣秀,其余的7.11亩承包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原审被告曹君峰耕种,耕种期间各项费用由原审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领取所承包土地的直补款,并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大洼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得知原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后,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11)大洼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返还第三人承包田10.74亩(其中孙泮文4.87亩、孙娟4.87亩、孙霞1亩)。另查明:原审原告耕种的8.5亩承包田与原审被告耕种的7.11亩承包田现已租赁给大洼县王家农场且按每亩1000元已领取2014年度租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诉争的承包田15.61亩,其中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曹君峰返还给李荣秀,其余7.11亩承包田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曹君峰耕种及返还的时间,以及该15.61亩承包田现租赁给大洼县王家农场的事实。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离婚的事实。3、大洼县王家镇常家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诉争的土地经营权经大洼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各分得承包田4.87亩,第三人孙霞分得承包田1亩,原审原告李荣秀分得承包田4.87亩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双方争议的15.61亩承包田的经营权由原审原告李荣秀耕种8.5亩,由原审被告曹君峰耕种7.11亩,但双方争议的15.61亩承包田中只有原审原告李荣秀分得的4.87亩,其中还包括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原审原告虽然得到了其女孙娟、孙霞授权处理其二女名下的承包田,但第三人孙泮文已于2005年与原审原告李荣秀离婚。离婚时,其二人既没有对各自分得的承包田做出特殊约定,第三人孙泮文也未授权原审原告李荣秀处分该承包田。而原审被告曹君峰虽然实际耕种原审原告李荣秀、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共计15.61亩承包田,但其与原审原告李荣秀、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均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流转方面内容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取得任何授权。因此,原审原告李荣秀与原审被告曹君峰对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分得的承包田均没有处分权利。在本案原调解协议中,原审原、被告对没有处分权利的承包田进行了处分,其内容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纠正。对原审被告曹君峰在再审中称,其耕种的承包田15.61亩是弃耕地,是借用孙泮文家的名义,然后是曹君峰从政府接过来耕种的,且已交齐孙泮文家以前所欠的费用,因此才耕种此承包田,故不同意返还承包田。因曹君峰耕种的该15.61亩承包田,曹君峰未提供其与农场或分场签订承包合同的证据,且分场的台账也不是曹君峰,而是孙泮文,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1)大洼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李荣秀、原审被告曹君峰于2015年水稻收获期结束后10日内将10.74亩(其中曹君峰7.11亩、李荣秀3.63亩)承包田返还给第三人孙泮文、孙娟、孙霞(其中孙泮文4.87亩、孙娟4.87亩、孙霞1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李荣秀负担50元,原审被告曹君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