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鲁广琴与马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鲁广琴,女。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华。原告鲁广琴诉被告马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告马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广琴诉称:被告系大连众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给单位员工开工资名义,先后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43000元,总计人民币113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并付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洪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借了原告8万元,不是113000元,我只同意本金加利息还原告共计10万元。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我可以在2个月之内把这10万元给付原告。同时,原告在另案其起诉我,我要求另案加本案一共给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鲁君人民币柒万元正,若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出借人:鲁广琴(鲁君)借款人:马洪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马洪华(众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托(注:应为拖)欠工人工资,向我(鲁广琴)借43000元整(肆万叁仟圆整)给工人开资,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鲁广琴有权拿取马洪华一切的等值财产,马洪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此协议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今日起生效。借款人:鲁广琴欠款人:马洪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3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和《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对其中70000元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70000元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43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广琴借款113000元,并承担43000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鲁广琴已预交),由被告马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