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闫某,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不久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9日,原告在其父母均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按当地风俗草率举办了结婚典礼。同居后不久,原告就怀孕了,并知道了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12岁。因原被告婚前就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为此,更给原被告的感情蒙上了阴影。2008年9月22日,原告生女儿崔某乙。2010年4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在后来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没有起码的信任,总是无端怀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7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无法和好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一再表示愿与原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又不按协议去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的共同财产长城M4轿车一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要求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不久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9月22日,原告生女儿崔某乙。2010年4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7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依然无法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的共同财产长城M4轿车一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见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女儿崔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为不改变女儿的生活习惯,保证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女儿崔某乙由原告闫某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