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汝永与黄德干、周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永,黄德干,周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黄汝永。委托代理人:玉涵,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干。被告:周要英,系被告黄德干妻子。原告黄汝永与被告黄德干、周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永的委托代理人玉涵,被告黄德干、周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永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黄德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到款项后,被告黄德干立写了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偿还20000元、2014年偿还20000元。被告周要英是被告黄德干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要英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德干偿还原告黄汝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黄德干支付原告黄汝永借款逾期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第二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止总1792元);三、被告周要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黄汝永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黄德干、周要英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条由被告黄德干本人立写,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本案债务确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武鸣县苞桥林化厂欠缴两被告的社会保险,故本案债务应与欠缴的社会保险相互抵销。即使本案债务不能与欠缴的社会保险抵销,只有原告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两被告才同意偿还本案借款。另外,两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黄德干、周要英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武劳人仲字(2012)第26号、27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2.(2012)武民一初字第1101、11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3、2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投资开办的武鸣县苞桥林化厂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能否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二、被告黄德干应否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周要英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黄德干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到款项后,被告黄德干立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汝永个人资金肆万元正(40000元),分期还款,不计息。2013年还两万元,2014年还两万元。”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德干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德干向其借款40000元,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借条的约定,被告黄德干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借款20000元,但是,被告黄德干至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黄德干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分两期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分两笔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应为: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第二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要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的判决已认定两被告与武鸣县苞桥林化厂(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不存在因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两被告要求武鸣县苞桥林化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而且,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债务法律关系性质、责任主体的不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也不存在所谓的先后履行顺序,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进行债务抵销或待原告、武鸣县苞桥林化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才履行本案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干偿还原告黄汝永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第二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周要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德干、周要英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蕊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