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在四川省巴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因工程建设资金紧缺,先后在我处借款57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6分,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实际付给我现金282000元,后来立据借款270000元系计算的15个月的资金利息。现我同意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因建设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商住楼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23日立据“今借到熊某某同志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原告熊某某借给被告余某某现金30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余某某再次立据“今借到熊某某同志现金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元)”。当天,被告余某某以通江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熊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原告熊某某预定被告余某某以通江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华宇铂金城”商住楼22、23层C号房,单价2800元/㎡,面积共227.36㎡,总款636608元,被告余某某开具收据,收款636608元,并在收据上加盖通江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京都大厦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余某某因涉嫌偷税被刑事拘留,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送往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原告熊某某收款及购房均无果,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6分,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实际支付现金282000元,后来立据借款270000元系计算的资金利息。同时签订预定房屋协议系借款担保。庭审后,本院依法讯问了原告熊某某,熊某某陈述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余某某,在借第二次270000元时,为保障资金安全,签订了预定房屋协议,被告余某某虽开收据收款636608元,实际并未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熊某某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借款本金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立据时未约定资金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资金计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57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苟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