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在广东省惠东县搞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3个月;2013年3月21日又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偿还;2013年5月19日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以上三次向我借款共21万元。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偿还本金30000元外,仍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三张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借据,叶某某先生今借给曾某某(身份证号44162219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6月12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叶某某有权要求借款人曾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曾某某(指模),电话及住址15XXX****XX,借款日期2013年3月12日;借据,叶某某先生今借给曾某某(身份证号44162219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5月21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叶某某有权要求借款人曾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曾某某,电话及住址15XXX****XX。借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据,叶某某先生今借给曾某某(身份证号44162219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5月19日到2013年11月19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叶某某有权要求借款人曾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曾某某(指模),电话及住址15XXX****XX,借款日期2013年5月19日。逾期,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支付了三次借款至2013年10月前的利息。仍欠本金18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引起纠纷,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仍欠本金及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三张借据原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的事实经过,三张借据中借款金额、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名及指模、电话号码均由被告所写。借据中曾某某身份证号码与派出所提供的被告户籍身份证号码相符,应确认三张借据的真实性。三张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自被告向原告立下三张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所借的款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曾某某仍欠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