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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价税合计7.2%“开票费”的手段,通过杨某、张某(均已判刑)无货虚开得宁波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24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9214.36元,用于自己经营的余姚市泗门某某电器厂的进项抵扣。后因要与余姚市某某电讯器材厂、余姚市泗门镇某某五金塑料厂结算加工费,遂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张某处无货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4259.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09593.26元。上述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案发前向余姚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三家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经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人熊某已被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695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收款收据、银行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记录本、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诸某甲、诸某乙、杨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涉案税款已补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其中已缴纳的十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元九角一分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