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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秋龙与陆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龙,陆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张秋龙。委托代理人丁红英、邵岳方,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宇鑫。原告张秋龙诉被告陆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5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陆宇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宇鑫向原告张秋龙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秋龙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2015年4月6日又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秋龙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秋龙要求被告陆宇鑫偿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宇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龙借款35000元。如陆宇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陆宇鑫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