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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邱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XX,男,26岁。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末某日,被告���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买回后邱XX在蛟河市XX街XX区B区XX栋XX单元XX室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食。2014年12月末某日,被告人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毒。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毒。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毒。2015年2月末某日,被告人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毒。2015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毒。2015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邱XX出资让赵XX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赵XX共同吸毒。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XX在其家中容留赵XX、王XX、“老石”(无法查清真实姓名)吸食冰毒,冰毒由“老石”提供��综上,被告人邱XX共容留他人吸毒十人次。后经举报,被告人邱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XX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王XX证言,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