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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岑清、岑仕涯等与胡振乐、徐梅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胡振乐,徐梅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93号原告:岑清,曾用名岑仕清。原告:岑仕涯,曾用名岑仕沽。原告:岑仕夫。原告:岑鑫。原告岑仕涯、岑仕夫、岑鑫的法定代理人:岑永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乐。被告:徐梅英。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为与被告胡振乐、徐梅英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的委托代理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乐、徐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胡振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郭溪街道梅园北路开往景山隧道段人行横道线上时,遇到行人王必云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车辆前部行人发生碰撞后,造成王必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1日死亡。2012年4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拖欠12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振乐、徐梅英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胡振乐、徐梅英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王必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收条、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胡振乐、徐梅英拖欠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振乐、徐梅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胡振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的行车制性能动差)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北路开往景山隧道,由西向东行经温茂东路铁道口东侧路段人行横道线上时,遇到行人王必云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致客车前部与王必云发生碰撞,造成王必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1日死亡。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梅英以被告胡振乐名义与原告方的代表岑永虎签订了温瓯交调(2012)第Ⅲ-096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振乐赔偿原告482203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5月9日已付79203元;2012年6月6日当时付50000元;余款353000元于协议签订之后保险理赔当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梅英向岑永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153000元于保险理(赔)当日打入岑永虎指定卡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3)。岑永虎指定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5000元。另认定,被告胡振乐、徐梅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系岑永虎与受害人王必云生育的子女,受害人王必云的父母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逝世。受害人王必云曾用名为黄必云。本院认为: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作为受害人王必云的子女,有权要求被侵权人即被告胡振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梅英代表被告胡振乐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胡振乐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已认可该赔偿协议。被告徐梅英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自愿加入本案债务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振乐、徐梅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清偿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要求被告胡振乐、徐梅英继续给付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乐、徐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岑清、岑仕涯、岑仕夫、岑鑫垫付),均由被告胡振乐、徐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