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丽红等53名奶户与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乳业)、王连珍、邓丛安、王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连学忠,冯树枝,王明学,张永力,王树文,王学峰,朱克俭,王福利,朱振江,姜润顺,吴祥,王金柱,高海文,包玉柱,姚春文,孙大增,王孝奎,季凤军,朱振海,李海泉,黄元丁,刘春红,高海新,刘边清,成帮,张杰,孙占平,郭东启,董远魁,阿拉坦傲其尔,许远进,高张贵,李海山,季凤勇,刘百顺,张伟,冷明,王宝山,姜艳波,郭庆喜,张宝军,邓从军,霍云峰,霍双喜,孙占海,吴田喜,王金彪,王连友,张丽军,李清春,张英强,艾栓来,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王连珍,邓建国,王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海军,男,无职业,汉族。原告连学忠,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冯树枝,女,蒙古族,无职业。原告王明学,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张永力,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树文,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学峰,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朱克俭,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福利,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朱振江���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姜润顺,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吴祥,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金柱,男,无职业,汉族。原告高海文,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包玉柱,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姚春文,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孙大增,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孝奎,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季凤军(曾用名季雪飞),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朱振海,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李海泉,男,无职业,汉族。原告黄元丁,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刘春红,女,无职业,汉族。原告高海新,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刘边清,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成帮,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张杰(曾���名张宝军),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孙占平,男,无职业,汉族。原告郭东启,男,无职业,汉族。原告董远魁(曾用名董晓男),男,无职业,汉族。原告阿拉坦傲其尔(曾用名迈瑞),男,无职业,汉族。原告许远进,男,无职业,汉族。原告高张贵,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李海山,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季凤勇(曾用名季雪松),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刘百顺,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张伟,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冷明,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宝山,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姜艳波,女,无职业,满族。原告郭庆喜,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张宝军(曾用名张静),女,无职业,汉族��原告邓从军,男,无职业,汉族,原告霍云峰,男,无职业,蒙古族。原告霍双喜,男,无职业,蒙古族。原告孙占海,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吴田喜(与赵丽红系夫妻关系),男,无职业,蒙古族,原告王金彪,男,无职业,汉族。原告王连友,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张丽军,男,无职业,汉族。原告李清春,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张英强,男,无职业,汉族。原告艾栓来,男,无职业,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树枝,女,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法定代表人闫文深,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男,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珍(曾用名王连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邓建国(曾用名邓丛安),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彦东,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赵丽红等53名奶户与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乳业)、被告王连珍、邓丛安、王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格吉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根仓、人民陪审员杨景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红、冯树枝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哈达乳业委托代理人朱英男、被告王连珍、邓丛安、王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潘凤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连珍、被告王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达乳业法定代表人闫文深为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红等53名奶户诉称,原告53人系陈旗哈达图牧场第十生产队的居民,以养牛为生。几年来,一直向第二、三、四被告人的奶站送牛奶,然后卖给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第一被告哈达乳业以各种理由拖欠众原告4个月的奶资款达到766534.55元。王彦东和王连珍的奶户的奶资由的是哈达乳业会计郑玉红给开的,由奶户签名,明细表在哈达乳业处,2014年8—9份王艳东以1.7元价格开奶资后奶户向哈达乳业打电话是他们说2.1元开的,并且要了我们的卡号。2014年11月—12月是王艳东给开的。收奶员邓建国的奶户的2014年10月奶资由哈达乳业给开的,其余2014年1、2、3、8、9、11、12月份的奶资都是邓建国开的。我们找闫文深时他说你们着急用钱可以要奶粉。哈达乳业始终未否认欠奶资款,因此要求哈达乳业承担所欠的奶资款766534.55元,利息是2014年7月30日到现在为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各项费用7380.50元及2015年3月17日到至今的路费2190元。被告哈达乳业辩称,我方与53名奶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答辩人。我们不清楚收奶员怎么收的牛奶,收奶员收奶送到我处经检验定价后收奶,我方不欠奶户的钱,只欠收奶员的,也不知道欠哪个月的。我方也没开过奶户的10月份奶资。被告王连珍辩称,2013年开始我不收牛奶了,王彦东挂我名收奶,我要求把我名改成王彦东的名字时闫文深不答应。王彦东从奶户收奶,再送给哈达乳业。被告王彦东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我们个人没有收奶资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处的牛奶是哈达乳业第十队奶站所收的。起诉总额是70多万,我欠多少不清楚,应该承担责任不清楚。被告邓建国辩称,哈达乳业雇我的,我后来调回乳品厂了,奶户的奶资款我不承担,由哈达乳业承担。我从十队16户收奶交到哈达乳业,哈达乳业检验后定价。有水的,有抗生素的扣除价格,多年形成的交易方式。按照哈达乳业签订的价格扣除0.2元,然后我给奶户开奶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53名奶户奶资明细表,被告邓建国收购19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及价格,其中孙战平9808.2公斤、26237元;张杰2640元、7290.8元;包玉柱5026公斤、13477.2元;吴翔1475.5公斤、4101.7元;王雪峰3644公斤、10404.5元;冷明3110公斤、8334.8元;张卫2055.5公斤、6241.35元;季雪松3133公斤、8790.6元;国清喜4144公斤、10906.9元;连学忠3405.5公斤、9145.9元;王宝山5035公斤、14511.8元;许远��4130公斤、11382元;邓建军4834公斤、13476.7元;艾栓来9648.6公斤、30125.4元;吴天喜1843.5公斤、5237.5元;朱振海6294公斤、20000.6元;王晓城11005.5公斤、29257.8元;季雪飞6940公斤、20589元;郭冬启2888公斤、7914.8元。被告王彦东收购34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及价格,其中李占山2705公斤、7490.7元;张立军4327公斤、11542.7元;王连友2139公斤、5950.6元;成帮2951公斤,7312.3元;刘边清924公斤,2640.8元;姚春文732公斤,2009.3元;高海文577公斤、1771元;王金柱2264公斤、6246.2元;朱振华7450公斤、22623.3元;陈红8355公斤,23792.3元;江润顺2790公斤、7697.2元;朱振江1262公斤,4151.5元;王富力6181公斤、16366.3元;朱克件2750公斤,7607.6元;王树文2043公斤、5467.9元;张英强2065公斤、6620元;张永利2603公斤、7195.4元;王明学2270公斤、6413元;刘伯顺18570公斤、51189.4元;蒋彦博4289公斤、12150.4元;李海山3879公斤、11544.9元;高张贵21**公斤、5861.6元;霍双喜13466公斤、36849元;霍云峰18753公斤、51097元;张静3604公斤、10193.1元;王金彪2521公斤、7113.5元;孙占海2618公斤、7238元;高海新20**公斤、5912.8元;刘春红29290公斤,80523.8元;黄元丁1936公斤,5337.6元;李海泉1157公斤、3295.8元;孙大曾4579公斤、12568.7元;麦瑞1064公斤、3006.1元;懂小永14981公斤、38971.5元。证明被告王连珍、王彦东、被告邓建国鲜奶的数量及每月奶价和奶资款。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连珍质证意见为,因为我没收奶,不认可。被告邓建国质证意见为,对公斤数认可,价格不认可,我没收孙占平和季雪松鲜奶,艾栓来的奶数不认可。认可16户。被告王彦东质证意见为,是我经手的公斤数认可,价格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邓建国、王彦东��为收购人对于鲜奶数量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鲜奶的数量予以采信。2、车费、用餐费票据9账,车费5520元(18次),10次用餐费1860.5元,共计7380.5元。证明索款产生的费用。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是否用在诉讼当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王连珍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邓建国质证认为对所产生的费用票据不认可。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哈达乳业法定代表人闫文深与奶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53名原告与被告哈达乳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是陈旗信访局为了两会之间不出现信访案件进行调解,我方无奈之下签订的协议,并认为该承诺无效。被告王连珍质证认为���他没有关系。被告邓建国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未能证明哈达乳业和奶户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协议中没有确切的给付数额,故不予采信。4、原告自己作出的表格一张,证明诉讼期间的交通费2910元。谁开奶资谁承担。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这是增加诉讼请求,这是程序问题。被告王连珍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邓建国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院认证意见为,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哈达乳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连珍4—7月份鲜奶收购市场价格。2、2014年4-7月奶资明细;3、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5日奶资支付明细表。庭审中被告哈达乳业未说明所证明的问题,且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原告质证称,我们不知道这个,是哈达乳业和收奶员之间的事。被告王连珍的质证称2015年1月27日哈达乳业转账给我50000元,2015年7月12日下午4点59份转账给十队霍双喜做手术的1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彦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邓建国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我没有关系。雀巢和哈达不是一种情况,雀巢是奶户到奶站买他们专用桶、挤奶器的专用管,哈达乳业是我们去奶户家收。我们开车去,有费用及油钱和工钱。被告王彦东质证意见为有很多东西没往里写,实际价格跟这个差很多。这个是按质论价,收奶达到标准的价格认可。这些钱付给谁的我们也不知道,扣的钱说是罐钱,我们也不清楚,对欠账认可,已付的钱不认可,对有病的奶户给的10000元认可。本院认证为,被告王彦东和王连珍认可被告哈达乳业提供2、3份证据,哈达乳业给被告王连珍60000元,予以采信,能够���明被告王彦东和邓建国收原告牛奶数量,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被告哈达乳业未说明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王连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建国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哈达乳业生鲜乳许可证),证明邓建国给哈达乳业打工。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哈达乳业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认可,但证实不了所证明的问题,理由是和谁收牛奶没有关系。被告王连珍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王彦东称,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被告邓建国与哈达乳业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彦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哈达乳业生鲜乳许可证),证明王彦东给哈达乳业收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哈达乳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彦东证实不了所证明的问题,理由是和谁收牛奶没有关系。被告王连珍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邓建国提出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交接单一份,证明王彦东往哈达乳业交牛奶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哈达乳业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王连珍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邓建国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2014年4月2日王连珍送鲜奶的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对牛奶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其价格分别为2014年4月份每公斤3.41元、5月份每公斤2.59元、6月份每公斤2.4元,7月份每公斤2.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果认可。原告的���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4个月的奶价认可,评估结果认可。被告哈达乳业的质证认为:首先这个评估报告价认定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这个报告委托程序违法。让我们承担责任的话对签订报告不认可。有我们几方当事人协商以后来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二、法院评估的机构没有物价认定的资质。据我们掌握只有呼伦贝尔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有海拉尔区市场管理局有物价认定资质。所以我方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被告王彦东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们不知道这个评估,法院自己找的,牛奶价格市场价不合理,以质量论价,每个奶户的价格都不一样,这个评估价没有个人收购价格,都是企业的收牛奶价格。被告王连珍的质证意见的和王彦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邓建国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雀巢和哈达乳业不是一种情���,雀巢是奶户推到他们奶站买他们专用桶和挤奶器的专用管,哈达乳业是我们去奶户家收,我们开车去,有油钱和工钱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东、王连珍持被告哈达乳业2014年办理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在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区域内从王连友等37名奶户处收购鲜奶后转卖给哈达乳业,被告哈达乳业经检验以质论价,自作明细将奶资款给付被告王连珍,被告王连珍再给上述37户支付奶资款。其中李占山2705公斤、张立军4327公斤、王连友2139公斤、成帮2951公斤、刘边清924公斤,姚春文732公斤、高海文577公斤、王金柱2264公斤、朱振华7450公斤、陈红8355公斤、江润顺2790公斤、朱振江1262公斤,王富力6181公斤、朱克件2750公斤,王树文2043公斤、张英强2065公斤、张永利2603公斤、王明学2270公斤、刘伯顺18570公斤、蒋彦博4289公斤、李海山3879公斤、高张贵21**公斤、霍双喜13466公斤、霍云峰18753公斤、张静3604公斤、王金彪2521公斤、孙占海2618公斤、高海新20**公斤、刘春红29290公斤,黄元丁1936公斤,李海泉1157公斤、孙大曾4579公斤、麦瑞1064公斤、懂小永14981公斤。2014年1-3月由被告哈达乳业支付上述37名原告的奶资款,8-9月由被告王彦东直接给付,10月份奶资款由被告王彦东和哈达乳业共同支付。2014年1月27日,哈达乳业转账给王连珍50000元,2015年7月12日又转账支付10000元。在诉讼阶段(2014年11—12月)王彦东给37名原告支付奶资。被告邓建国持被告哈达乳业办理的生鲜收购许可证在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区域内从原告张杰等18名奶户处收购鲜奶后转卖给哈达乳业。哈达乳业经检验按照自己的明细给付收奶员邓建国牛奶款,被告邓建国再给上述18名奶户支付奶资款。2014年4-7月被告邓建国收购张杰2640公斤、季风军3133公斤、包玉柱5026公斤、吴祥1475.5公斤、王雪峰3644公斤、冷明3110公斤、张伟2055.5公斤、郭庆喜4144公斤、连学忠3405.5公斤、王宝山5035公斤、许远进4130公斤、邓建军4834公斤、艾栓来9648.6公斤、吴田喜1843.5公斤、朱振华3281公斤、王晓城11005.5公斤、郭冬启2888公斤鲜奶。2014年1、2、3、8、9月份由邓建国支付奶户的奶资款,10月份由哈达乳业直接给付奶户奶资款。诉讼阶段(11-12月)由邓建国支付奶资款。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牛奶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牛奶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分别2014年4月每公斤3.41元、5月2.59元、6月2.40元、7月2.3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彦东、王连珍、邓建国持哈达乳业2014年办理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从原告王连友等53名奶户处收购鲜奶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王彦东、王连珍、邓建国与53名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东、王连珍、邓建国已经收购了53名原告的鲜奶,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哈达乳业以其名义向被告王连珍、邓建国提供生鲜奶收购许可证,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生鲜乳”的规定,应承担管理不善责任,且未能及时支付收购鲜奶款,因此哈达乳业应对被告王彦东、王连珍、邓建国收购鲜奶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方拒绝提供鲜奶收购单价,应以评估机构鉴定的市场价格履行给付奶资的义务。被告王彦东、王连珍应支付37名原告奶资款488465.99,其中李占山7286.86元、张丽军11193.03元、王连友5757.54元、成帮7062.92元、刘边清2231.84元、姚春文1959.63元、高海文1738.83元、王金柱7298.08元、朱振华9150.02元、陈红23792.3元、姜润顺7507.93元、朱振江4061.52元、王福利15866.1元、朱克检7403.22元、王树文5297.48元、张英强6488.15元、张永利6881.37元、王明学6252.44元、刘伯顺49771.5元、姜艳波11853.9元、李海山9730.83元、高张贵56**.34元、霍双喜35821.9元、霍云峰49670.85元、张宝军9931.74元、王金彪6920.81元、孙占海7044.4元、高海新57**.63元、刘春红78372.86元、黄元丁5192.16元、李海泉3213.39元、孙大曾12097.91元、阿拉坦敖其尔2573.2元、懂晓勇32938.93元、孙战平6366.47元、郭冬启7705.18元、季雪松8543.29元。被告邓建国支付18名奶户奶资款194331.42元,其中张杰7095元、季风军20136.62元、包玉柱13097.26元、吴祥3995.72元、王雪10164.83元、冷明8097.58元、张伟27275.84元、郭庆喜10573元、连学忠8942.47元、王宝山14172.56元、许远进11074.9元、邓建军131149.25元、艾栓来10873.76元、吴田喜5101.41元、朱振华10655.21元、王晓城29257.8元、郭冬启7705.18元。关于53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餐费9570.50元,无法认定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众原告诉讼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53名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支付其奶资款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连珍提出没有直接收购原告王连友等37名奶户的鲜牛奶,但其名字登记在哈达乳业,未经哈达乳业许可,擅自许可王彦东收奶,并在诉讼期间,被告哈达乳业将60000元奶资款直接打入被告王连珍的卡内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王连珍和被告王彦东共同收购鲜牛奶,被告王连珍应与王彦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建国提出受雇于被告哈达乳业,从原告处收购牛奶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建国所提出被告哈达乳业付我们鲜奶款后我们再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4—7月的奶资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珍、王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友等36名奶户的奶资款488465.99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杰18名奶户194331.42元及��息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连珍、王彦东给付53名原告交通费400元,被告邓建国给付53名原告交通费400元,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连珍、王彦东和被告邓建国各负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被告王连珍、王彦东负担7602元、被告邓建国负担3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格吉勒审 判 员 孟 根 仓人民陪审员 杨 景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