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山诉付文祥、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宝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付文祥,男,3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美荣,女,3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宝山诉被告付文祥、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祥、美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诉称,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欠我建材款9884.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超期每月按3%收利息;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欠我房子面积加平款26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约���利息为0.03元。以上款到期后被二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884.00元,利息4744.00元(9884.00元×0.03×18个月),合计14628.00元;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716.00元(2600.00元×0.03×22个月),合计4316.00元,欠款共计18944.00元。被告付文祥、美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付文祥、美荣欠原告宝山房子加平款26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超期每月按0.03元收利息;2013年7月18日被告付文祥、美荣欠原告宝山建材装修料款9884.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超期每月按0.03元收利息。以上两笔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宝山与被告付文祥、美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拖拒给付货款的行为属履违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3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文祥、美荣给付原告宝山货款本金12484.00元,利息1747.76元(欠款日期2014年11月30至2015年6月10日12484.00元×0.02×7个月)合计14231.76元。案件受理费27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80元,由被告付文祥、美荣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玉 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