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宗军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宗军,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宗军,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学,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上诉人杜宗军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宗军、被上诉人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云、被上诉人袁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年初,荣达建筑公司承建石嘴山市农牧局的农牧信息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袁忠学系该工程的分包人。2009年11月24日前杜宗军向市荣达建筑公司销售红砖价款为87543.60元;另外,在该工程施工中杜宗军与袁忠学也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袁忠学陆续支付杜宗军砖款5万元。在本案中,杜宗军以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未支付剩余砖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共同支付杜宗军砖款45675.60元。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杜宗军分别出示“证明”、“收据及收条”以证明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欠其砖款45675.60元。其中“证明”在证明力上仅体现在2009年11月24日荣达建筑公司欠其砖款87543.6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忠学欠杜宗军砖款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而“收据及收条”在证明力上仅能体现杜宗军与袁忠学就涉案工程也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杜宗军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红砖价款为8132元,而袁忠学对空心砖、多孔砖的价款提出抗辩且杜宗军自认袁忠学已陆续支付砖款5万元。可见,杜宗军主张袁忠学支付下欠砖款,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杜宗军与荣达建筑公司之间、杜宗军与袁忠学之间仅是两个相同的诉讼标的,虽杜宗军自认袁忠学已支付砖款5万元,但不能以此推断出荣达建筑公司应支付下欠砖款的确切数额。杜宗军将两个相���诉讼标的作为同一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使本案其所主张诉讼标的额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此,杜宗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杜宗军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宗军要求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支付砖款45675.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杜宗军负担。宣判后,杜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负担。杜宗军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中的依法改判为改判由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支付其砖款25675.6元。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起,袁忠学在施工荣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时向杜宗军购买了价值95675.6元的红砖,工程完工后,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向杜宗军支付了砖款50000元。袁忠学以荣达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杜宗军在原审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杜宗军与荣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达建筑公司共向杜宗军购买了价值87543.6元的红砖。袁忠学在施工荣达建筑公司工程时向杜宗军购买了价值8132元的红砖,袁忠学并向杜宗军出具了收条、收据,且袁忠学予以认可。袁忠学、荣达建筑公司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共同向杜宗军支付砖款。荣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袁忠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期间,杜宗军、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荣达建筑公司与袁忠学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荣达建筑公司将石嘴山市农牧信息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袁忠学施工。施工期间,袁忠学从杜宗军处购买红砖等材料,杜宗军将材料送至该工地,荣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杜宗军向石嘴山市农牧信息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工程供应的材料共计87543.6元。袁忠学另从杜宗军处购买红砖自家使用。另查明,杜宗军在本院庭审中自认袁忠学已向其给付的砖款为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荣达建筑公司、袁忠学对杜宗军提交的证明的真实��并无异议,并认为杜宗军向石嘴山市农牧信息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工程所供砖块都是袁忠学购买的,杜宗军对此也予以认可,则袁忠学应为该部分砖块的购买人,其负有就该证明中记载的砖款向杜宗军给付的义务;袁忠学认可杜宗军提交的三份收条上载明的红砖由其自用,因该三份收条上已明确了砖款金额,故袁忠学应将该部分砖款即5280元向杜宗军给付;袁忠学不认可杜宗军提交的两张收据中记载的砖块系杜宗军向其所供,且经原审法院释明,杜宗军拒绝就该两张收据上砖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杜宗军关于向其支付2852元(8132元-5280元)砖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袁忠学未提交收货凭证证实其从杜宗军处实际收到的砖块数量及金额,故其关于应以其持有的收货凭证确定应支付杜宗军砖款金额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宗军在本院庭审���自认袁忠学已向其支付砖款70000元,故袁忠学应将下欠的22823.6元向杜宗军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杜宗军支付砖款22823.6元;三、驳回上诉人杜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上诉人杜宗军负担235元,由被上诉人袁忠学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杜宗军负担470元,由被上诉人袁忠学负担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