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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芹、孙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芹,孙爱兰,周美燕,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长杰,蔺青春,蔺长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芹。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爱兰。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美燕。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绪敏,该社职工。一审被告:蔺长杰。一审被告:蔺青春。一审被告:蔺长绪。上诉人陈小芹、孙爱兰、周美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尚绪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蔺长杰、蔺长绪、蔺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一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蔺长杰向莱芜农信社借款29万元,2012年12月5日到期。借款人于2013年2月2日偿还莱芜农信社本金120元,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本金12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9728.34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3736.78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47.23元,现结欠本金256147.65元及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小芹、蔺青春、孙爱兰、蔺长绪、周美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蔺长杰偿还借款本金256147.65元及利息,被告陈小芹、蔺青春、孙爱兰、蔺长绪、周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蔺长杰与原告莱芜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蔺青春、蔺长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5日被告陈小芹签署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周美燕、孙爱兰签署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7日被告蔺长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2.0266‰。2013年2月2日被告蔺长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款本金12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9728.34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3736.78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47.23元,期间共计偿还利息16251.61元。借款本金256147.65元及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及借款凭证,被告蔺长杰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及被告陈小芹、蔺青春、孙爱兰、蔺长绪、周美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在保证期内向陈小芹等五被告主张权利,陈小芹等五被告应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蔺长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农信社借款本金256147.65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251.61元);二、被告陈小芹、蔺青春、孙爱兰、蔺长绪、周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小芹、孙爱兰、周美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三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配偶同意书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在上述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三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对蔺长杰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蔺长杰、蔺长绪、蔺青春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未提交起诉前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所涉借款,三上诉人以配偶同意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承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诺未涉及保证期间,双方亦未另行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确定三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三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被上诉人二审又主张:三上诉人分别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协商作为共同债务,依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二审又要求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此情形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关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蔺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6147.65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251.61元)”;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蔺青春、蔺长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莱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公告费260元,由一审被告蔺长杰、蔺青春、蔺长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