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管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福文与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陈福文,居民。被告刘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福文、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文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军欠原告陈福文工资款60000元整,并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军辩称,欠原告陈福文工资款是事实,但只欠48000元。本案应先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刘军经结算,被告刘军欠原告陈福文工资款60000元整,并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技术员陈福文工资款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据刘军/2015年1月15号”,后被告刘军给付原告陈福文12000元,原告陈福文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刘军12000元。余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刘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被告刘军向原告陈福文出具了60000元工资款的欠条。后被告刘军给付原告陈福文12000元,被告刘军还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陈福文人民币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文支付人民币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