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锦勇、陈玲音等与林锦勇、陈玲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锦勇,陈玲音,虞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锦勇,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卓文彬,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玲音,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卓文彬,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海军,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锦勇、陈玲音因与被申请人虞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锦勇、陈玲音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1、林锦勇虽向虞海军出具了三份《借据》,但虞海军并未向其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并无银行账目往来,借款关系并不成立。赵芳与林锦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是赵芳返还之前向林锦勇借款的偿还记录,一审将赵芳偿还借款的转款行为认定为虞海军向林锦勇支付《借据》中所约定的借款,是错误的。2、赵芳向一审提交的《说明》,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未向林锦勇出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虞海军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赵芳出庭作证,证人更未经双方询问,该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赵芳与虞海军系夫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该份《说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实际上是赵芳向虞海军隐瞒其向林锦勇借巨款的事实,并力图以此逃避债务的偿还,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对《说明》直接予以采纳,二审对此也未作任何认定处理,是错误的。3、林锦勇之所以向虞海军出具三份《借据》,是配合赵芳的要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赵芳要向林锦勇偿还借款利息,又担心其丈夫虞海军知道其向林锦勇借巨款,对二人关系产生怀疑,故要求林锦勇配合其以谎称借款的方式来返还原借款,并要求林锦勇每月向其支付利息,让整个事件表面上看起来更为真实。林锦勇考虑到双方是同学关系,且感情深厚,便同意赵芳以这种方式还款,没想到赵芳反说汇款系其出借给林锦勇的,这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在赵芳尚欠林锦勇巨额借款的情况下,林锦勇根本无需向赵芳之夫虞海军借款。4、林锦勇与赵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5年1月6日立案,讼争的116万元款项是赵芳等人向林锦勇支付的借款利息。虞海军提交答辩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林锦勇、陈玲音的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一审庭审中,林锦勇对虞海军提供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据只是表明其有向虞海军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表示虞海军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款项。二审庭审中,林锦勇称其曾出具过上述《借据》,但《借据》内容不真实,实际上系其配合赵芳而出具的。本院审查期间,林锦勇又称其对《借据》形式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借据》是虚假的,系其应赵芳的要求,为避免虞海军产生其与赵芳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误解而出具的。虞海军不知道赵芳和案外人钱素娟向林锦勇借了这么多钱做生意,想隐瞒虞海军。对本院询问中关于林锦勇“一审中主张没有收到钱,后又主张借据是虚假的,是否有收到借款?”的问题,林锦勇回答:“现在明确都有收到这些钱,但这些钱是赵芳偿还以前向林锦勇的借款”。一审中法庭询问虞海军:“林锦勇是如何支付借款利息的?”虞海军答:“利息是林锦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虞海军的”。并当庭提交虞海军的农行账户交易清单,内容体现:2013年7月6日林锦勇汇至虞海军的农行账户14000元、同年7月19日汇15000元、8月8日汇14000元、8月18日汇15000元、9月18日汇29000元、10月31日汇3万元、11月6日汇10万元、11月21日汇28000元、12月9日汇2万元、12月11日汇3万元。拟证明林锦勇借款后从2013年7月6日开始陆续向虞海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份。林锦勇质证称,上述款项可能是林锦勇以利息名义给赵芳的投资分红,但转入了虞海军名下。本院审查期间,林锦勇确认确有上述款项的转账,但都是配合赵芳隐瞒虞海军对外借款做生意,为避免误解,而由林锦勇转账上述款项给虞海军。林锦勇同时确认,对其所主张的出具《借据》及转账行为均是配合赵芳所为,没有证据可向本院提供。2、二审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本院审查中,林锦勇、陈玲音提供了其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丁力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赵芳、钱素娟向林锦勇借款数百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是丁力的,丁力为了能要回借款亲自向钱素娟催讨还款的事实。虞海军质证称,该《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同时附条件质证称,即使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认定林锦勇向虞海军借款116万元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虞海军诉讼中提供了由林锦勇出具的三份《借据》、虞海军之妻赵芳向林锦勇银行账户转账116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林锦勇自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陆续向虞海军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的农行账户交易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可以证实林锦勇向其借款116万元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林锦勇一审庭审中对其本人出具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据》只表明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表示虞海军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款项;二审庭审及本院审查期间又称,《借据》是其配合赵芳向虞海军出具,为避免虞海军对两个人关系的误解,想隐瞒虞海军赵芳和案外人钱素娟向林锦勇借款做生意的事实。本院审查中,林锦勇认可其确有收到款项116万元,但该款系赵芳偿还以前向其的借款,其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其与赵芳签订的编号为2010-09-05号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仅提供《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生效判决对林锦勇关于其收到讼争116万元款项为赵芳偿还其之前借款并非本案《借据》所涉款项的抗辩理由及上诉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林锦勇、陈玲音再审申请主张林锦勇系应赵芳的要求向虞海军出具三份《借据》及每月向虞海军支付利息,以使整个事件表面上看起来更为真实,对此,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虞海军之妻赵芳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说明》,系针对一审庭审中林锦勇提供编号为2010-09-05号《借款合同》复印件而对有关借款事实所作的解释和说明。赵芳并非虞海军在本案中所要求出庭的证人,生效判决依据三份《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虞海军、赵芳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认定林锦勇向虞海军借款116万元的事实,因此,无论赵芳的该份《说明》采信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林锦勇、陈玲音再审申请主张一审采纳赵芳的《说明》是错误的,二审对此未作任何认定也是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讼争116万元款项为赵芳偿还林锦勇的借款利息,因此,林锦勇、陈玲音以其与赵芳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在另案处理中为由,主张讼争116万元款项实际上是赵芳等人向林锦勇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林锦勇、陈玲音向本院提供的其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丁力所作的《询问笔录》,由于该笔录形成于本案二审开庭前,林锦勇、陈玲音可以向二审提供该份证据而未提供,且未就逾期提供该份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再审审查期间要求将该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林锦勇、陈玲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锦勇、陈玲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