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裴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裴某乙。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的父母离婚,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400元,但判决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由于现在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的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理由和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古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2009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曹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法院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小饭桌收据三张、原告母亲曹某工资条二张,用以证实原告裴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小饭桌费用和曹某的个人收入情况。经审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小饭桌收据,因该证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工资条,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之母曹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裴某甲之母曹某与被告裴某乙于2009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裴某甲随其母曹某共同生活,被告裴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之母曹某系物资公司工人,每月实开工资平均收入1600元。被告裴某乙无正式工作。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现已上学,生活及学习等费用开销加大,对于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虽称被告现在超市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收入标准22%比例计算抚养费用为每月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裴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14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