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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武等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荣武,邹琴玲,熊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欢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荣武,男,1972年0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琴玲,女,1973年01月16日出生。被告熊宗,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诉被告李荣武、邹琴玲、熊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良、被告李荣武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琴玲、熊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荣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荣武因种植水稻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12%0,借款期间为3个月等事项,被告熊宗、邹琴玲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李荣武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荣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1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至2015年3月20日)、顾问费90000元(按约定借款金额的月利率18%0);2、被告邹琴玲、熊宗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顾问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琴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荣武辩称:1、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借款本金基本上是被告李荣武进行使用,且本金未还是事实,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2、违约金计算过高;3、利息约定的是12%0,诉讼请求为18%0,法律顾问费要求被告承担均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李荣武因近几年经营不善,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减除部分利息,再行约定还款期限或者暂缓履行。被告熊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邹琴玲与被告李荣武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荣武提供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荣武、熊宗为被告李荣武的连带保证人;5、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按贷款数额每月支付18%0的业务财务顾问费等情况。被告邹琴玲、李荣武、熊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荣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荣武向原告荣嘉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12%0,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邹琴玲、熊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荣武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后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荣武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荣嘉公司与被告李荣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荣嘉公司与被告熊宗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邹琴玲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荣武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荣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为月利率30%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以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武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荣嘉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荣武承担律师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荣嘉公司要求被告李荣武按贷款数额每月支付18%0的业务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邹琴玲、熊宗系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武、熊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规定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二、被告邹琴玲、熊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李荣武、邹琴玲、熊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