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巴建国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建国,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巴建国,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建国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建国、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建国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被告提供其位于沭阳县十字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的在建工程,即石桥无锡花园小区104#-107#商铺4间作抵押。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到房屋登记部门为该债权抵押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证号: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9160号),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就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十字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石桥无锡花园小区104#-107#商铺4间(登记证号: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9160号)在拆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以及汇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也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就该债权以我公司开发的沭阳县十字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我公司同意还款,但我公司曾于2014年6、7月份分别两次归还原告利息共计60000元,对于已归还的应当冲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再平,乙方:原告巴建国,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甲方以沭阳县十字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十字石桥无锡花园小区104号至107号商铺面积为492.28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由甲方至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相关手续。三、借款的使用时间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和时任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再平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周再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巴建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还款日期六个月。(2014.5.15-2014.11.15)注明: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周再平徐红卫2015.5.15此借款打入徐红卫卡内”。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4年5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916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在建工程抵押人为被告广厦公司,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十字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石桥无锡花园小区104#-107#商铺,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权利范围:建筑面积492.28平方米,设定期限2014.5.14,约定期限2016.5.13。该笔借款由原告以汇款方式根据约定向徐红卫账户汇款9665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再平。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7月各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协议书、借条、抵押登记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建国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广厦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广厦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广厦公司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原告现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广厦公司按30000元/月标准给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15日,已付利息共计60000元。该款应先归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37955.56元,剩余款项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广厦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955.56元。被告广厦公司以其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广厦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建国支付借款本金977955.5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巴建国有权对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于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916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的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