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阮周团与侯建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周团,侯建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阮周团,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侯建福,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周团诉被告侯建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检查治疗与外伤损害无关的疾病及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确认,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经摇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7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阮周团、被告侯建福的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周团诉称,因被告侯建福误认为其为推销“雪津”牌啤酒,而将侯建福推销的“雪花”牌啤酒从他人店里拿出存放。2014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通过被告的朋友周峰联系,守候在乌君街物资厅17号仓库门口的被告将其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施暴时间达十多分钟。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1、左耳挫伤,2、左耳外伤性耳鸣、耳聋,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4、轻度脂肪肝,5、胆囊息肉样病变。在光泽县医院住院46天后,光泽县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81.53元;交通费526元;误工费6157.92元;护理费4979.5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以上各项合计1871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项目未能确定,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求。被告侯建福辩称,本起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为了排挤“雪花”牌啤酒,独占啤酒市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起的,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合理,其中与损害无关的药品1072.93元,化验费499.5元,检查费325.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还扩大损失,在医院“挂床”33天,支出的住院费中的1133.98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的13天进行计算。原告称到福州检查伤情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否则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按照对错责任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185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是355.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周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邵)公(物)鉴(医)字(2014)G038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证据2,光泽县医院病案材料十五页,证明原告被殴打致左耳挫伤、左耳外伤性耳鸣、耳聋、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在光泽县医院住院46天后,光泽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证据3,光泽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合计5881.53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二次往返福州车费526元。证据5,光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检验费250元。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光泽县恒顺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证据7,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1-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被殴打致外伤性耳聋,原告的神经性耳聋与外伤无关,因此原告治疗耳病费用不能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3天;同时还治疗了多种原发性疾病,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去福州检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列证据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殴打后,入院时记录为左耳挫伤、左耳外伤性耳鸣、耳聋,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耳病的费用与殴打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提出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治疗自身基础性病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在光泽县医院出院时,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对其去福州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侯建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光泽县公安局制作的阮周团被殴打案案件材料共31页,证明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收购了被告经营的“雪花”牌啤酒,引起不正当竞争造成的。原告被殴打后,被告之弟侯建光将其送到光泽县医院并支付医疗费1500元。证据2,(2014)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此事,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后又撤诉。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作为经营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医疗费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引起本起纠纷的原因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引起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该事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认定为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被告提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原告自认的1000元为准。2015年6月2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阮周团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有出院指征未办理出院,该住院期间不合理。2、原告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依据不足。3、原告的轻度脂肪肝、胆囊息肉样病变、颈椎病、食管炎、浅表性胃炎、高脂血症系自身基础性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4、原告在光泽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中与本外伤无因果关系的费用为2486.52元。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10许,被告侯建福认为原告阮周团为推销“雪津”牌啤酒,而将其推销的“雪花”牌啤酒从他人店里拿出来存放,遂通过其朋友周峰联系原告阮周团,在乌君街物资厅17号仓库门口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记录为1、左耳挫伤,2、左耳外伤性耳鸣、耳聋,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4、轻度脂肪肝,5、胆囊息肉样病变,6、颈椎病,7、食管炎,8、浅表性胃炎,9高脂血症。在光泽县医院住院13天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9日及9月29日到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7月29日福建省立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在光泽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的亲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天数13天,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的费用为2486.52元,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轻度脂肪肝、胆囊息肉样病变,颈椎病、食管炎、浅表性胃炎、高脂血症等自身基础性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阮周团的身份是个体工商户,与其妻陈汉凤共同经营恒顺副食品商行,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汉凤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建福认为原告阮周团在经营过程中有不正当的行为,没有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解决,而采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致伤的非法行为,致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应承担本起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对其中不属于被告致害行为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方提出原告的费用应扣除不合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原告承担本起案件50%-40%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阮周团在本起案件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3395.01元(原告出具的票据为5881.53元减去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2486.52元)。2、伤情鉴定费25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酌定为240元。原告在光泽县医院出院后,光泽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到福建省立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第二次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不能计算到此次伤害的损失中。到福州检查一次120元,往返共240元。5、误工费1796.06元。原告在光泽住院13天,到福州检查1天,共14天,根据福建省交警总队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为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日工资128.29元,128.29×14天=1796.06元。6、护理费1667.77。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被告答辩称护理费按13天计算,其妻从事批发零售业,日工资128.29元,128.29×13天=1667.7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608.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660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福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内赔偿原告阮周团的医药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608.84元。二、驳回原告阮周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阮周团负担103元,被告侯建福负担50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侯建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晓 熔人民陪审员 章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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