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师跃与唐一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跃,唐一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师跃。被告唐一鸣。原告王师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一鸣(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对河口装车作业,170元/小时。2015年1月7日,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机在春晖街平场地。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作业款1221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作业款12215元及支付拖延原告挖机作业款的银行贷款期间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十三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2215元的事实。被告唐一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22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元。余款12215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业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加工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挖机款1221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向原告欠条为2015年6月30日且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计算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6元[12215元×4.85%×16天÷365(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6元],按上述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一鸣向原告王师跃支付挖机款12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元,合计12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唐一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