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静与向先进、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向先进,王国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先进。被告王国菊。原告陈静诉被告向先进、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温先凤、汪剑锋诉被告向先进、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向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向先进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延期更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王国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计1万元。被告向先进承认原告陈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三笔借款100万分别出具借款借据无异议。2015年5月又重新办借据时,包括本金及利息三张借据一共160万,但提出要王国菊担保签字,因已离婚,王国菊没有签字。三原告主张100万元的借据后,就不能再主张16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先进因与他人在长阳渔峡口镇投资煤矿于2012年10月6日向陈静等人借款100万元,期限内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2013年8月6日延期更换借据,被告向先进作为借款人分别给陈静、汪剑锋、温先凤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中给原告陈静出具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静资金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利息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偿还本金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息5%支付资金使用费。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对该费用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向先进妻子被告王国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向先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国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8日调解被告向先进、王国菊离婚,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向先进收取、偿还。2015年5月,原告陈静在宜昌市找到被告向先进索要借款,被告向先进无款可还,在重新更换借据时,被告向先进称已与被告王国菊离婚,不同意被告王国菊再签字担保,引起诉讼。庭审中,陈静称被告向先进于2015年5月出具的160万元借据已销毁无效。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及(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先进、王国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先进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王国菊在借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先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王国菊对上列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先进、王国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