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强、委托代理人常保涛、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对叔丁基苯甲酸系列产品项目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合同工期60天,但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严重迟延工期,直至2013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违反了合同第10.2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8万元。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存在延误工期,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原告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意图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即使按照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显失公平。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生产、销售化工产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并约定了逾期竣工等违约情形的处罚条款。明确: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万元;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的,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社会舆论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支付违约金2万元。证据三、《施工进度责任书》,拟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进度重新约定了补充条款,即如被告不能在2013年7月10日前完工,则自愿支付每天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证据四、《关于要求紧急拨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被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逾期竣工时间为103天;同时证明被告怂勇工人到原告公司索要工资,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秩序,在社会舆论上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证据五、发生额及余额表、费用报销单、工资单、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物料入库单、固定资产折旧总表、机器设备明细表、生产报表、成品入库单、业务收入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平均每天实际损失为68852.54元。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经双方变更,将工期确定为2013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也应当予以降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1、《施工进度责任书���是原告主动提出的。2、双方将合同工期调整为2013年7月10日。3、双方将合同内容调整为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所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依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进度的规定,不含原告最后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只包含被告完成安装,保证质量,提请验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函所记录的“9月10日验收”是指形成验收报告的时间,而非真实完成施工内容交验的时间。事实上2013年6月10日被告已按照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提请验收,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在2013年6月18日完成试运行。证据五与被告不具关联性,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已完成施工任务,由原告验收并完成试运行。原告作为化工企业,其开工生产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手续。原告应当知道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前不能进行开工生产。因此,其所谓的生产前损失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管理文件材料(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施工交接凭证、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抽查记录)。拟证明1、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2、2013年9月10日只是作成验收证书时间,并非为完工交验时间,2013年6月10日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证据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一)(150页)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二)(187页),拟证明:1、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并提请验收。2、2013年6月10日原告已经验收全部工程内���,并确定为合格。证据三、设备调试文件(10页)拟证明:1、2013年6月18日,设备调试完毕。2、印证被告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并提请验收。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报告和开工报审表只能说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与什么时间竣工没有任何关联。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载明验收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工程竣工报告以及工程实物交接凭证、工程实物竣工验收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抽查记录,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均是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的主张完全一致,并没有其它竣工或交付的时间。资料核查记录不能显示出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观点。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对其���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系被告自行出具,另外任荣不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原告涉案工地代表是彭会计,所以该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对叔丁基苯甲酸系列产品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内容:钢平台、反应釜安装、外管及项目配套管道和管架安装、项目其它配套设备安装、项目电气仪表安装等。开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原告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原告原因和不可抗力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被告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两万元,提前一天奖励两万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开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进度责任书》,约定:1、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对叔丁基苯甲酸系列产品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2、确保施工质量;3、如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不追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工程超期的罚则,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则自愿每天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责任(从2013年5���28日起至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内容止)。该责任书视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紧急拨付工程款的函》,在该函件中言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工程资料于2013年10月26日送达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实物交接凭证》、《工程实物竣工验收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验收为合格,并提交《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该验收记录没有其单位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责任书》、《关于要求紧急拨付工程款的函》、《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关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2013年3月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15日,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进度责任书》中要求被告中易���设有限公司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因此,应当视为原告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工日期进行变更。在实际开工日期推迟的情况下,双方就工程完工日期相应推迟是公平、公正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0日已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并提供《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不客观、不真实。首先,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参与,并对工程验收结果作出结论,涉案《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没有加盖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假如2013年6月10日前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可能在6月15日共同签署《施工进度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第三,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元月16日向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紧急拨付工程款的函》中亦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因此,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前已全部完工,无事实根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在《施工进度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但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此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则自愿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内容止接受每天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10日前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则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菏���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故意拖延不予验收,致使工程2013年9月10日才得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施工进度责任书》的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生额及余额表、费用报销单、工资单、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物料入库单、固定资产折旧总表、机器设备明细表、生产报表、成品入库单、业务收入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因为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平均每天实际损失为68852.54元,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降低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给其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在社会舆论上给其造成不利影响,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60000元(按每天2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菏泽远东强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静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