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胡某某与任某某、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胡某某,任某某,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5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壶关县人,系胡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郭福娥,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壶关县人,农民。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胡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福娥、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牌号为晋D444**的重型自卸车,行至晋庄中学附近时,与二原告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闫某某被送往长治和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699.36元,其中自付5300元,住院35天,第二原告在和济医院住院观察5天。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认可;2、原告闫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闫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二被告认可;3、原告闫某某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闫某某的头面部和左上肢均伤情构成X级伤残,三被告认可;4、交通费票据38支,证明因二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超过实际费用;5、原告闫晓风护理人胡某甲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三被告认为不能按原告提供的计算;6、原告闫某某两个儿子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闫某某的两个儿子和父母需要抚养,三被告认可;7、原告胡某某的诊疗记录和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票据上的姓名与二原告姓名不符有异议;8、胡余波护理人王某甲从事零售业的营业执照,三被告认可。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任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闫某某的出院证,二原告与其他二被告认可;2、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检查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其他二被告认为;3、本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二原告与其他二被告认可;4、为二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收据,二原告与其他二被告认可;5、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二原告与其他二被告认可。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闫某某和胡某某在壶关县晋庄中学附近自西向东行走时,被告任某某驾驶晋D444**车辆迎面驶来,与二原告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在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0699.36元,原告胡某某没有住院,在该院观察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75元。其中原告支付5300元,其他由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被诊断为:左侧锁骨尖峰端骨折、颅中窝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友颞叶脑挫裂伤、双肺下叶挫伤,经长治市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某的头面部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X级伤残。原告胡某某诊断多处外伤,在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观察5天,支付医疗费590元,原告支付220元,被告任某某支付270元。晋D444**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是被告任某某。晋D444**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是那一方,二原告的损失由那一方承担,如何承担责任;2、二原告的损失有多少,主张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他人侵权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并不在该公司,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作为晋D444**的车辆承保方,应根据该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被告任状元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2213.06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任某某垫付37213.06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天81.3元计算,按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的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每日平均收入为114元,原告主张未超过114元,可以认定,因原告还需做第二次手术,累计误工天数按6个月计算,81.3元×6月×30天﹦14634元;3、因原告闫某某的护理人员丈夫胡某甲现在屯留县余吾煤矿工作,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采矿业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68633元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68633元÷12月÷21.75天×35天﹦9203.7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50元,35天×50元﹦17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20元﹦700元,6、原告闫某某的头面部和左上肢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7154元×20年×11%﹦15738.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原告闫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两个儿子和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计算,父亲闫某甲1948年出生,现年67岁,母亲杨某某1948年出生,现年67岁,其父母共有4个子女,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赡养父亲应承担的抚养费每年为6017元÷4人×11%﹦165元,赡养母亲应承担的抚养费每年为6017元÷4人×11%﹦165元,原告闫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胡某乙2000年出生,现年15岁,次子胡某某2008年出生,现年7岁,闫某某抚养儿子胡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每年为6017元÷2人×11%﹦330元,抚养儿子胡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每年为6017元÷2人×11%﹦330元,闫某某每年支出的抚养费用为330.9+661.9=331元,承担四人的抚养费总和未超过2013年农村人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闫某某父母均为67岁,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闫某某抚养父母的年限均为13年,长子胡某乙的抚养年限为3年,次子胡某某的抚养年限为11年,闫某某承担其父母及儿子的抚养费应为165×13年+165×13年+330×3年+330×11年﹦8910元;12、二次手术费按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为8000元;13、其他费用6.6元。以上费用共计106156.17元。原告闫某某应得赔偿为106156.17-37213.06=68943.11元,被告任某某应得37213.06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0元,被告任状元支付370,原告支付220元;2、护理人员是其姨夫王某甲,从事商品零售,护理费按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02元计算,每天的收入为32802元÷12月÷21.75天=126元,原告主张89.9元,未超过126元,89.9元×5天=449.5元;3、住院伙食补助为5天×50元=250元,4、营养费5天×20元=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89.5元,原告胡某某应得赔偿为1389.5元-370元=1019.5元,被告任某某应得370元。晋D444**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7545.6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闫某某69243.11元,支付原告胡某某1019.5元,支付被告任某某37213.06元﹢370元=3758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请求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与目的不符,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69243.11元,支付原告胡某某1019.5元,支付被告任某某37583.0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服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88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