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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梁四妮与天津市苏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天津市苏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梁XX。被告天津市苏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西(三千汽贸园)。法定代表人王红霞,经理。原告梁XX与被告天津苏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锦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汇款方式为被告偿还所欠配件商姚XX的配件款9660元,该款汇入姚XX指定的账户后,由被告的财务部会计审核,给原告写了收据一份。2013年春节前,姚XX来被告公司催收货款,原告借出1万元还给姚XX。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意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股东为原告前夫刘××(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示的借款证明显示的日期为刘××经营期间,而且原告当时尚在被告公司就职。故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刘××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红霞交接时提供的债权债务明细中,刘××将欠原告款项一栏删除,证明即使曾经存在借款行为,现在也已经不存在了;第三,原告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财产出资成立被告公司,公司经营所得也用于其家庭生活,原告当时也在被告公司上班,另借款又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偿还主体也是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该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姚XX货款;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盖章确认,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9960元;3、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替被告向姚XX汇款9945元,手续费15元,合计9960元;4、证人刘××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刘××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不认可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于交付方式表述不清,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与公司账目不符。被告苏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红霞和刘××交接时,刘××把清单上原告欠款划掉,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欠款。针对被告苏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三份证据有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字、公司公章或发票专用章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因无银行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系被告内部文件,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9960元,有公司发票专用章盖章确认;同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货款,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字及公司公章盖章确认。两笔借款总计1996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2、如果有借款,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证人证言,内容上可以互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借款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万元、收据记载借款金额为9960元,两项合计19960元。证人刘××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两笔借款均为1万元左右,虽其无法提供准确的借款数额,但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相符,且其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19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苏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1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苏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