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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嘎某非法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贡觉县,藏族,文盲,群众,农民,现居住西藏自治区贡觉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藏贡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字(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顿珠坚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42分许,由贡觉县公安局和昌都市公安局联合组成的专案组工作人员侦办“4.18”专案,前往被告人嘎某家中进行走访,在一般性的谈话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嘎某神色慌张,疑似另有隐情,经过专案组工作人员盘问、教育后,被告人嘎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一支小口径步枪上交给专案组,并如实供述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45分许,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和昌都市公安局专案组侦办民警到哈加乡嘎空村村民嘎某家中进行调查走访时,被告人嘎某主动上交小口径步枪一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嘎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西藏自治区贡觉县。3、证人曲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哈加乡嘎空村嘎某家中。4、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昌公(物)鉴(枪)字(2015)01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全长为1053毫米,枪身编号为12199,认定为枪支。5、被告人供述证实: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事实及经过。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7、西藏贡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藏贡觉县。8、西藏贡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嘎某于1961年12月3日出生。9、物证:枪身实物照片三张。10、辨认笔录:证实了一支枪身编号为“12199”、长为1053毫米的小口径步枪,系为被告人嘎某所持有。11、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提供并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陈述的视听资料证实:本案言词证据来源程序正当且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且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得出被告人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唯一结论,形成完整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涉案小口径步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收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扎西卓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玛曲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