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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闫义与刘海、余金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义,刘海,余金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闫义,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海,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余金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闫义与被告刘海、余金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义、被告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义诉称,借款人刘某某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月内还清,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刘某某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按农业银行的三倍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刘海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的事实属实,但我们一起有三个担保人,现在他只起诉我和余金国两人,所以对该笔借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金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闫义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海、余金国及案外人刘业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给付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余金国及案外人刘业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闫义及被告刘海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余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海、余金国在案外人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海、余金国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海、余金国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余金国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刘某某追偿,亦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之间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余金国偿还原告闫义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海、余金国负担,被告刘海、余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