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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选军与陶思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选军,陶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胡选军,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陶思英,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胡选军与被告陶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选军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陶思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罗山县龙山大道祥瑞汽修厂门前与原告停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3.7元。被告陶思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被告陶思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罗山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瑞汽修厂门前与前方原告胡选军驾驶因接手机突然停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3670.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全休一个月;2、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一、医疗费367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营养费100元;四、护理费398元;五、误工费2785元;六、交通费100元;七、财产损失费200元。经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思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此次的损失,被告陶思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一、医疗费367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三、营养费100元(20元5天);四、护理费390元(28472元÷365天×5天);五、误工费2338.9元(24391.45元÷365天×35);六、交通费100元,合计6749.6元,由被告陶思英赔偿4724.72元,剩余2024.88元由原告胡选军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选军各项损失4724.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陶思英负担35元,原告胡选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