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涂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甲),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天宝,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涂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同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天宝、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与刘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内打牌娱乐,期问刘某、李某某向黄某甲提出购买毒品要求,黄某甲遂与简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达成合意。次日凌晨0时许,简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本市渝中区大坪万有康年酒店对面路边,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涂某某,后涂某某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李某某并获取毒资700元,并在准备出门支付简某毒资59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黄某甲、涂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简某、刘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系帮助刘某、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未牟利,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约定为刘某代购毒品,并承诺给予其好处。后黄某甲将此情况告知涂某某并一起来到刘某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同日10时许,黄某甲、涂某某与刘某、李某某在房间内打牌娱乐,期间刘某、李某某再次向黄某甲提出购买毒品事宜,黄某甲遂与简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简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本市渝中区大坪万有康年酒店对面路边,将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涂某某,涂某某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李某某并获取毒资700元,将其中100元作为好处费交给黄某甲,并在准备出门支付简某毒资59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1时许,公安机关从购毒人刘某处查获的毒品情况,从黄某甲处查获其获利资金100元,从涂某某处查获毒资6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立案情况。3、捉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捉获。4、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该案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01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当时使用姓名为“黄建彬”,与本案“黄某甲”系同一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本案涉案毒品及毒资。7、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毒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8、通话录音、交易毒品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通话中约定为刘某代购毒品。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涂某某将毒品交付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毒资700元,将其中100元交给黄某甲。9、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见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10、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顺序码登记表证实,1998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从部队退伍后进行身份登记。11、证人黄某甲(黄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以前曾使用“黄某甲”的名称,出生日期登记为1978年12月28日。后来的农转非更换户籍时登记为“黄某甲”,出生日期登记为1979年1月28日。12、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给其打电话购买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4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就找另一个人买好毒品。12日凌晨0时许其就到了渝中区大坪万友康年酒店对面,黄某甲让一个“胖娃”下去拿毒品,因为不认识该人,其未将毒品交给该人。其就给被告人涂某某打电话让他下去拿毒品,后来涂某某就下去将毒品拿走并承诺将钱送下去,其就在该处等待,之后就被民警捉获了。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一个人(黄某甲)称能拿到毒品,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检举。2015年3月11日晚上刘某与黄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并承诺给予好处,黄某甲同意并与涂某某一同到达本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与刘某、李某某见面。上述四人在该房间打牌娱乐期间,刘某再次向黄某甲提出购买毒品事宜,黄某甲随即联系简某购买590元的毒品。12日凌晨1时许,简某到达大坪,涂某某下楼拿来毒品交给刘某,李某某将700元毒资支付给涂某某,涂某某将其中100元作为好处交给黄某甲,涂某某准备下楼支付简某毒资开门时被捉获。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与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贩毒嫌疑人。同日晚上刘某与黄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黄某甲和涂某某到达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内,四人一起打牌娱乐,期间,刘某提出购买毒品事宜,黄某甲联系简某,确定购买590元的毒品。凌晨1时许,简某到达大坪,涂某某下楼将毒品取回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某。后李某某支付700元毒资给涂某某,涂某某将其中100元交给黄某甲作为好处费并在准备下楼支付简某毒资开门时被捉获,后公安人员将其他人员一起捉获。1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3月11日晚上其与刘某约定为刘某购买毒品并承诺给予好处。后黄某甲与涂某某一起到达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内,四人一起打牌娱乐,期间,刘某提出购买毒品事宜,黄某甲联系简某,确定购买590元的毒品。后简某到达大坪,涂某某下楼将毒品取回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某。后李某某支付700元毒资给涂某某,涂某某将其中100元交给黄某甲作为好处费。涂某某出门准备拿钱给简某,刚出门就被几名便衣警察进来捉获了。16、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黄某甲告诉其刘某欲找黄某甲购买毒品,二人一起到达渝中区大坪,由李某某将二人带至爱华龙都一房内,四人打牌娱乐期间刘某再次提出购买毒品事宜,黄某甲随即联系简某并谈好购买590元的毒品,刘某承诺给予好处。凌晨1时许,简某到达大坪,涂某某下楼从简某处拿回毒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某并支付700元毒资给涂某某,涂某某将其中100元交给黄某甲作为好处。涂某某准备下楼去把钱给简某,刚开门就被几名便衣公安人员捉获了。17、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8、证人刘某、李某某对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禁毒支队,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见证人XX的见证下,刘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出黄某甲系3月12日1时许,在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大厦一房间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收取100元好处费的嫌疑人。19、证人刘某、李某某对涂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禁毒支队,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见证人XX的见证下,刘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出涂某某系3月12日1时许,在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大厦一房间内交毒品给李某某,并收取700元的嫌疑人。20、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禁毒支队,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见证人XX的见证下,黄某甲、涂某某分别辨认出简某系当天联系并于凌晨送毒品到大坪爱华龙都大厦楼下的人。21、毒品提取、封存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1时35分许,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内,从刘某手中提取到疑似冰毒一袋和疑似麻古一袋(六颗),当着嫌疑人黄某甲、涂某某的面进行提取、封存。22、现金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1时45分许,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一房间内,从涂某某右手上提取到现金600元,从该房间内桌上查获黄某甲涉嫌贩毒所获好处费100元。23、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3时许,在渝中区禁毒支队,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在见证人XX的见证下,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冰毒疑是物净重0.5克,麻古疑是物净重0.58克,该称量过程系当着黄某甲、涂某某、简某的面进行,并将称量结果告知黄某甲、涂某某、简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涂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伙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黄某甲提出为他人代购毒品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涂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黄某甲为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实际获取好处费100元,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某甲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代购谋取利益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因如实供述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