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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爱斌与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斌,于明,范方梅,周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唐爱斌。被告于明。被告���方梅。被告周茂华。原告唐爱斌与被告于明、范方梅、周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斌、被告于明、周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借我人民币20000元,用于药房资金周转,约定三个月还,现至今未还,我催促他们多次,他们说还可就是不还,无奈,本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3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爱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于明、范方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明向原告唐爱斌借款20000元,被告周茂华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明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我会按月偿还,利息每个月已经付清了。被告于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方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茂华辨称:他们12月份签的时候我没有签,2014年8月24日签的是我签的,我只担保了3个月,到12月份就中止了,他们第二次签字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现在应当不承担责任了。被告周茂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爱斌与被告于明有业务往来,被告于明、范方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周茂华在被告于明处工作。2014年8月26日被告于明、范方梅向原告唐爱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茂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月息贰分,用期三个月,今借人:于明、范方梅,2014.8.26,担保人���周茂华,2014.08.26”。借款到期后,宝应县信健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盖章担保。被告于明、范方梅按月息2分给付了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爱斌与被告于明、范方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明、范方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被告周茂华在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其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明、范方梅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周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600元,经查,被告于明、范方梅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5月28日,故对原告利息36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于明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明辩称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我会按月偿还,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唐爱斌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于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茂华辨称他们12月份签的时候我没有签,我是2014年8月24日签的,我只担保了3个月,到12月份就中止了,他们第二次签字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现在应当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宝应县信健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借条上盖章担保,只是对该债务的再次担保,被告于明、范方梅并没有还款,担保人之间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是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周茂华的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范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爱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周茂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范方梅追偿;四、驳回原告唐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明、范方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明、范方梅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