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邹毅、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张某与洪某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张某甲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宜宾生活,洪某父母多数时候随张某与洪某生活,也协助张某与洪某照顾张某甲。洪某于2013年7月向翠屏区法院起诉离婚,翠屏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一、准许张某与洪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随张某生活,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双方均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自张某与洪某离婚诉讼开始,洪某即将女儿张某甲交其父母带到自贡生活至今。张某多次要求看望张某甲未果;张某与洪某均系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洪某自述月工资5300元,张某自述月收入12000元左右;洪某父母有座落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4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房屋一套,并表示准备将该房赠送给洪某,供洪某及其女儿居住。上述事实,有洪某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洪某当庭陈述为证。原判认为:法院对张某与洪某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某没有履行该判决中张某甲随张某生活的内容,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四个月,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审查,张某与洪某的情况与张某与洪某离婚一案终审判决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频繁变更抚养关系。洪某关于张某经济不稳定,家庭问题严重,不利于抚养女儿的理由不成立,对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洪某承担。上诉人洪某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的情况与原被告离婚一案终审判决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认定其月收入为12000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有外遇,将女儿判决由生活作风存在问题的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及其不利。(三)、上诉人不遗余力的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其对女儿母爱深切,而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从未探望过女儿。(四)、人民法院每次均以不同理由,剥夺上诉人的抚养权,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上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宜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张某甲的抚养关系问题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与该终审判决作出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由张某抚养不利于其身心发展,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出发,认为应该保持抚养关系的稳定性,不宜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华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