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强与杜耀军、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杜耀军,张兰,韦亚斌,常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吴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实习),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耀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兰,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韦亚斌,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常诚,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吴强与被告杜耀军、张兰、韦亚斌、常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云龙,被告韦亚斌、常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耀军、张兰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杜耀军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明确权利义务,被告杜耀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吴强壹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每天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一偿还利息。”被告常诚、韦亚斌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杜耀军要求还款,被告均百般推诿。综上,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诚、韦亚斌作为担保人,被告张兰作为杜耀军妻子,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耀军、张兰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计20000元),被告常诚、韦亚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被告杜耀军和张兰的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该两名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一张,据以表明被告杜耀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6日前还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的事实;4、担保书两份、证明两份,据以表明被告韦亚斌、被告常诚系教师身份,二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韦亚斌辩称:我知道杜耀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情,借钱的时候张兰也去了。我对被告杜耀军和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支付均没有异议,我承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这笔钱应该由杜耀军来还,我替他还钱我亏,常诚提供的担保是我让他一块担保的,他如果负责任的话,我愿意由我替他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韦亚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杜耀军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杜耀军自愿还款,责任与被告韦亚斌无关。被告常诚辩称:是韦亚斌叫我担保的,我不应该偿还,由杜耀军和韦亚斌偿还。被告常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成担保公司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据,据以表明被告常诚已为该笔贷款偿还了26000元的事实;2、被告杜耀军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杜耀军自愿还款,责任与被告韦亚斌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强与被告杜耀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杜耀军、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韦亚斌、常诚系教师身份。2013年1月26日,被告杜耀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强壹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每天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一偿还利息……”被告常诚、韦亚斌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常诚偿还了26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耀军、张兰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计20000元),被告常诚、韦亚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已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正当诉求及理由应予支持。原告吴强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亚斌、常诚在借款当日即已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其二人虽提供了被告杜耀军书写的保证书,但属被告杜耀军、韦亚斌、常诚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连带责任,故被告韦亚斌、常诚辩解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共计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诚已偿还26000元,且已经原告认可,扣除后尚余本金及利息共计94000元。被告杜耀军、张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000元;被告韦亚斌、常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强负担500元,被告杜耀军、韦亚斌、常诚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